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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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屹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64.5公里處,因追撞同向前方 蘇美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駛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
357.6公里楠梓交流道,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謹慎其行,竟再度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且係5年內再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幸僅造成他人車損,而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併考量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