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洲通 被上訴人 張鴻文
張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8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經上訴人找到證人 張清海 並出具陳述書(由 張永信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代筆撰寫),張清海曾於61至65年間,因工作地點關係,而與 林月珠 借住過上訴人所購買一間半磚造房,那一間半是跟隔壁牆相連,且擺設一張雙人床及幾張桌椅,另側邊廚房有半間大,是磚房屋簷加蓋凸出去,有見過 張清林 等語(再證五),則依證人所言地基坐落797地號土地內,自屬上訴人得耕作、興建房屋等使用之區域,上訴人有正當使用占有之權源及分管之權利,且分管事實亦經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所認定。另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將797地號土地水泥撬開,發現有與土地買賣切結書(再證七)所載「同所同地號之地上建設磚造茸鉛板住宅一間半亦出賣在內」房屋地基,該地基線坐落797地號土地內(再證三、六),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分管而有權使用797地號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等證據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所指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含證人在內,發現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9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明豐 間之買賣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湖水坑段76之1地號)並非分割自同段7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水坑段76地號),縱承買重測前湖水坑段76之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亦無權在特定部分興建系爭房屋;另張明豐(透過其法代 張賴針 )出具之切結書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與稅籍資料不符,無越界建築或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為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經原審認無前述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應認屬實。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稱:原審漏未見及上訴人提出之關鍵證物,買賣切結書已明顯載明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審判決自有違誤,本件新事證及既有證物均足證明再審有理由,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採納或查證,率予駁回難以信服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且無任何分管契約之適用,縱訴外人張明豐書立之切結書之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但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該切結書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張清海出具之陳述書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發現上開新證據(即張清海出具之陳述書、切結書所載「同所同地號之地上建設磚造茸鉛板住宅一間半,即與其他土地同為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地基坐落系爭土地內),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分管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本院認為:
㈠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9日確定,而上訴人提出張清海出具
之陳述書,乃係由張永信於108年2月13日代筆撰寫,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即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新證據可言。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且依該陳述書內容僅說明張清海於61至65年間借住過上訴人購買的房屋,並見過張清林(再證五),而對該房屋占用土地及其占用權源則未有任何記載,經斟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該陳述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即無從據為再審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3日發現買賣切結書所載「同所同
地號之地上建設磚造茸鉛板住宅一間半」房屋地基,該地基坐落系爭土地內,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分管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據此於108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且縱61年間上訴人向張明豐承買之房屋大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一節為真,惟按: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湖水坑段76之1地號,民國36年間即總登
記為「 張華張草 」共有(持分各2分之1),登記面積228平方公尺,嗣於67年、80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張清林」所有,後於10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面積為234.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共同因繼承取得一節,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1、102頁,原審卷63至65頁)。而切結書所載○○○鎮○○○段○○○號土地,0公頃907」,重測後為員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36年間總登記面積907平方公尺,嗣於100年因地籍圖重測面積913.85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卷79、103頁)。據此得知,上訴人於61年間向訴外人張明豐所承買「重測○○○鎮○○○段○○○號土地0公頃907」,即為重測後之員林市○○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非分割自79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並無從依其所謂之買賣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另系爭土地於61年間並非訴外人張明豐所有,斯時所有人「
張華、張草」(持分各2分之1)即無與訴外人張明豐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之必要,且張明豐(透過其法代張賴針)出具之切結書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述甚詳。至上訴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認有分管事實部分,查該判決所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水坑段714地號)為兩造與 游明鴻 等人共有並為分管,與本件之法律關係容不相同,無從據此推知上訴人與61年間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張華、張草」間就系爭土地亦有所謂之分管約定,附此敘明。
㈢如上,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審以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