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告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泰男 被告 蔡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90,000元(計算式:
173,000元/㎡×30㎡=5,1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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