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
4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晚間
22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北路門市(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三重中正北路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巿人員林○圻佯稱:其受林○樺委託,欲領取林○樺申請更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云云,致林○圻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門號之新
SIM卡1張予張○芬。㈡張○芬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另起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自103年11月4日晚間23時10分48秒許至同時41分53秒止,利用前開電話號碼之小額付費功能,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SIM卡申請人林○樺之依約交易,張○芬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
㈢又張○芬前於103年2、3月間,曾受蔡○容之委託代辦電
信業務,因而持有蔡○容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等證件,且其斯時與林○雲為婆媳,亦因代理林○雲辦理生活補助之申請,而取得林○雲之戶籍謄本。詎張○芬竟基於冒用身份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晚間18時30分許,再次前往台灣大哥大三重中正北路門市,冒用「蔡○容」身分,向門市人員林○圻佯稱:其經婆婆林○雲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並搭配行動電話,且欲更換之該門號SIM卡云云,再將蔡○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連同林○雲之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林○圻,致林○圻陷於錯誤,誤信「林○雲」確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通話方案,且委託媳婦「蔡○容」辦理,而交付0000000000號新SIM卡1張及SONY廠牌XperiaZ3D6653(4G全頻)行動電話1支予張○芬。
㈣張○芬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佯為真正SIM卡申請人林○雲,利用前開電話號碼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6,000元之遊戲點數,因此詐得價值6,000元之不法利益。
㈤嗣林○雲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因張○芬領得新卡
後即遭斷訊,經林○雲向臺灣大哥大三重中正北路門市人員反應,並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雲、臺灣大哥大三重正義北路門市店長蔡
○裕分別於警詢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卷第
5頁至第9頁)。㈢證人林○圻、魏○及蔡○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
104年度偵字第1124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㈣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續約同意書
1份、林○雲之戶籍謄本1份、蔡○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103年11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7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1050002127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紀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卷105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之SONY廠牌XperiaZ3D6653(4G全頻)行動電話1支,以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至於被告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佯稱其受林○樺委託而詐得之新SIM卡1張,其門號乃
為0000000000號,有前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1050002127號函1份在卷可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漏未查明記載,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冒
用身分並假借申辦續約、更換新卡等名義行騙,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犯罪所得,被告均未賠
償林○雲或臺灣大哥大三重中正北路門市,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卷第105頁、第106頁),核與證人林○圻、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SIM卡2張,固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中正北路門市察覺有異後,亦旋將上開SIM卡斷訊,無從再予使用,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張○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㈠所載│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張○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一、㈡所載│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張○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一、㈢所載│第1項、戶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法第75條第3│號3-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項後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張○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一、㈣所載│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與否之決定│├──┼──────────┼────────────┼────────────┤│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否│├──┼──────────┼────────────┼────────────┤│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000元│是││││││├──┼──────────┼────────────┼────────────┤│3-1│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否│├──┼──────────┼────────────┼────────────┤│3-2│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SONY廠牌XperiaZ3D6653│是││││(4G全頻)手機1支││├──┼──────────┼────────────┼────────────┤│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6,000元│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