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宏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趙宏億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4月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3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19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7時
至晚間9時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警偵辦其他案件,至趙宏億之住所通知其到案說明,經
被告同意後搜索,於其上址住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27公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趙宏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宏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第47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第87頁、第90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慈濟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8330公克(含1袋),淨重0.63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於淨重
0.63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
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9之1頁),此外復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被告趙宏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
4年10月19日之前2日或3日之某時許施用,惟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係在104年10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之某時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當無羅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之必要,是應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4年10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之某時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之前2日或3日之某時許施用云云,應予更正。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趙宏億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4月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趙宏億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當次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
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4年7月13日查扣之第一級、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27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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