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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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懷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合計參點壹參捌伍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壹貳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于懷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大地球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于懷倫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宜蘭縣○○市○○街○○號前攔查,當場在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煙盒中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3.138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1209公克)。而于懷倫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于懷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影本各1紙。
(四)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3.138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1209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時之筆錄(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時亦作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3.138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12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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