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1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D3室之址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包後,旋在上址自該包海洛因取出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並將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再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耀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除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外(見本院卷第55頁之105年度保管檢第
418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743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44頁)在卷可參。另查:
(一)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
0ng/mL。(二)可待因:300ng/mL。」、第19條前段:「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檢體檢驗之結果,其中嗎啡含量為2305ng/mL,已超出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示之陽性反應標準甚多,而判定為陽性;至於可待因含量僅73ng/mL,因可待因部分之檢驗結果低於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閾值,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僅記載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而可待因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其供認不諱,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顯見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標準,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再者,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數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既經驗出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為73ng/mL,高於可待因最低可定量濃度60ng/mL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前開濃度之可待因,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先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再施用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見毒偵卷第8頁),然被告初於警詢時即陳稱: 伊甫 購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馬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就是施用被搜到的那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是否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有可疑,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自扣案之海洛因1包中取出部分之海洛因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應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知有所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在六輕上班,1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經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列不再適用之規定,且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73公克;驗餘淨重0.043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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