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受處分人即證人乙○○上列證人因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可資參照。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到庭接受訊問,傳票於96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查。證人於上開調查期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調查期日無從訊問,妨礙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之進行,情節不輕,爰依照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