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另於89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在依法應予減刑之列,惟檢察官迄今未為聲請人依法聲請減刑,為此依前開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合併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本院併予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始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另犯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年,嗣於8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嗣於92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聲請就上開2次偽造文書案件予以減刑,惟前揭2次偽造文書案件各處之有期徒刑4月既均已於96年7月16日前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以減刑。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均有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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