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何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見本院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Ⅵ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1,813元,其中250,519元為消費款,8,794元為循環利息,2,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50,519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94,135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利息請求期│違約金請│違約金計││││││率│間│求期間│算方式│├──┼────┼────┼────┼──┼─────┼────┼────┤│1│信用卡│261,813│250,519│20%│自94年9月│無│無││││元│元││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694,135│694,135│0│無│自94年6│自違約金││││元│元│││月24日起│起算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