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傅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傅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2年,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8年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9月),並應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刑度於該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後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曾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5年4至8月間,均為任職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期間所為之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略為:希望酌定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4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仍以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