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即 新安 被上訴人寰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上訴人轉承包雲林縣林內鄉農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及監控系統工程,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伊依約完成。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與伊協議,變更所有監控及防盜系統,將原黑白系統改為彩色系統,雙方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七十萬元。因此兩造所約定之總工程費為二百五十萬元。上開追加工程大部材料為伊所提供,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九十。最後工程因上訴人拒絕伊施工,由上訴人僱用原為伊之員工完成。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伊,視為伊已全部完成。然上訴人僅給付伊一百十一萬元工程款,尚積欠伊一百三十九萬元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除承認訂立八十萬元之工程合約外,否認與被上訴人另訂立一百七十萬元之追加工程合約。該追加工程係伊邀被上訴人就變更部分填具報價單向林內鄉農會報價,該變更工程仍由伊承包,並未轉包於被上訴人,否則承包價與轉包價格一致,顯與常情有違。縱令有轉承包,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而由伊僱工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其中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有轉承包變更工程一百七十萬元部分,業據其於第一審提出報價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辯稱該報價單係其邀被上訴人就變更部分填具報價單向林內鄉農會報價,並非轉承包云云。查該報價單業據被上訴人簽名並蓋公司印章,上訴人亦簽章在內。苟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前往報價,被上訴人既非簽約當事人何須簽章於其上﹖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認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監控系統伊完成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承做,被上訴人所送之材料,有部分裝置上去等語。復據林內鄉農會秘書 蔡樹林 於第一審證稱:隔一年又追加,是因水電工程設計錯誤。原來是黑白改彩色,後來以議價方式辦理。原價格八十萬元後來增加彩色,經議價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元,此為追加款。工程是包給甲○○,甲○○是包括水電工程。他再將監控系統包給寰懋等語。證人即林內鄉農會總務股長 鄭照峰 亦證稱:寰懋送材料進來,暫時放在農會,現工程已完成使用中等語。證人 王國峰 證稱:伊原係寰懋公司工程部人員,在現場施工做拉線工作,線路完成器材運到農會倉庫,實際送到農會有報價單第一項至第九項,十項以後是拉線工程,做到線路完成才離開,因硬體設備未完成,器材無法按裝,以工程而言,至少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甲○○有將變更工程轉包給寰懋。我約在八十二年間做拉線工作,我做新建大樓部分從拉線開始做的等語。證人 陳俊宏 證稱: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只做部分防盜系統,當時我受僱於寰懋公司。八十二、三年間我受託於新安水電行,材料部分原來就有,部分是我提供。現場有報價單上之材料第一項四支、二項十二支、三項四支、四項十二支、五項二支、六項一台,其他沒有等語。於原審復稱:我在寰懋公司有關線路完工百分之九十,除變更部分未完成甲○○在八十三年委託我完成。我完工有用報價單第一項四支、第二項十二支、第三項四支、第四項十二支、第五項二支、第六、七項沒送,第八項十五支。第九、十項沒送,第十一、十二項是上訴人拉的。兩造有衝突才由我完工。我八十三年初完成的路線,有部分被破壞;我有做部分線路等語。準此,上訴人若非轉承包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變更追加工程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焉有前往拉線路,運器材至林內鄉農會,而上訴人焉會多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元之理。是上訴人有將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承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對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未能繼續完成,係因硬體設備未完成,才未將器材裝上去,業據前往施工之證人王國峰證明在卷。查林內鄉農會新建大樓硬體設備係在八十二年底始完成,業據證人陳俊宏證明無訛。而陳俊宏原係被上訴人僱用施工系爭工程之人員,其後陳俊宏辭職,自行開業。於林內鄉農會硬體設備完成後由上訴人僱用陳俊宏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而為何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統而由陳俊宏完成之理由,亦據陳俊宏證明,因兩造有衝突所致。是本件工程之所以未完成,係因當時林內鄉農會新建大樓硬體設備未完成所致。待完成後因兩造間有衝突,而上訴人即僱用陳俊宏完工。則本件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堪認定。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承攬給付報酬一般之規定。如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或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尚非不得請求其已服務之報酬。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線路並已做完工程百分之八十以上,業據王國峰結證在卷。陳俊宏所證述線路完成百分之九十,其後有部分經破壞,並證明其完工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器材,計如報價單第一項即攝影機四支(79000元×4=316000元)、第二項攝影機十二支(4900
0元×12=588000元)、第三項光圈鏡頭四支(9800元×4=39200元)、第四項可調鏡頭十二支(6500元×12=78000元)、第五項錄放影機二台(15800元×2=31600元)。於第一審證稱有第六項電視機一台(22000元×1=22000元),於原審復證明尚使用第八項腳架十五支(300元×15=4500元)、第十一項訊號線工程(四九○○○元)、第十二項電源線工程(三五○○元)、第十二項電源線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完成。則被上訴人雖未完成全部工程,惟依陳俊宏所證被上訴人已服勞務及器材報酬計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元(31600+588000+39200+78000+31600+22000+45000+35000=0000000元),加上原八十萬元之原工程,共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十一萬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林內鄉農會新建大樓硬體設備未完成,俟完成後又因兩造間有衝突,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何以兩造間有衝突。致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惟查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係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原審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該條規定之情事,即依該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其利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