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秉稼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稼因公共危險、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1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與駕駛安全相關,罪
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斟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王秉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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