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勞役,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罰執字第291號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同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宣告刑之輕重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王朝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100年間│││101年6月初某日止││├────────┼─────────┼─────────┤│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350號│字第155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430│104年度審簡字第7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9日│104年2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430│104年度審簡字第78││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104年2月24日│├───┴────┼─────────┼─────────┤│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罰│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執字第291號(已執│字第3944號(未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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