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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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張惟傑 相對人 江柏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而定有明文。而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並請求付款,抗告人無從認定相對人確為執票人,縱使相對人確為執票人,亦尚未取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權利,原裁定疏於調查確認是否確有提示之事實存在,率然認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其次,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承辦人員審核卷附系爭本票之影本與原本無誤後,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相對人收執,故抗告意旨稱相對人非執票人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本票於票面上明文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按「成作」應係「作成」二字之倒列,未影響其文義),則執票人即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行使其追索權,故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以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既未經抗告人提出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慧如┌──────────────────────────────┐│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2月12日│27,000,000元│未載│CH225709│└──┴───────┴─────────┴───┴─────┘(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