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鹿秉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鹿秉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受刑人鹿秉堯因違反藥事法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104年3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鹿秉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28日│103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案號│年度偵字21302號│年度偵字第21302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或易服社│動│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62號(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期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度執字第2580號│││年11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