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代理人 鄭仰均 債務人 張茂盛
洪福財
一、債務人張茂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本金以年息百分之二‧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年息百分之三‧一五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二九四四七計收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年息百分之0‧三一五七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茂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福財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狀附之釋明文件,即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㈡記載,「違約金: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部份,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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