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 王國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國鑫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8、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0各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1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8月),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並無對於未經聲請他罪之執行刑併予審酌之餘地。原裁定已審酌前情,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抗告意旨猶執其另犯贓物罪經判處拘役50日,應併執行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誤載為第10款)規定註銷拘役之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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