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 律師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 臺北 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及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係以司法機關名義詐財之詐騙集團成員,仍為貪圖利益,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其後更參與偽造供取信被害人之司法機關證件。而丁○○與甲○○(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4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友人介紹結識後,丁○○得知甲○○缺錢花用,乃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提議甲○○可加入所屬詐騙集團賺取金錢,甲○○應允後,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安排甲○○擔任直接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丁○○、甲○○、「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之某網咖店內,提供其個人照片及磁片各1份交付丁○○,由丁○○偽造貼有甲○○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李羽德 識別證」1張,謀由甲○○持以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訛以:因己○○身分證遺失,可幫忙查詢證件是否遭冒用,惟須提供帳戶供查詢之用云云,己○○不疑有他,乃告以帳戶資料,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進而向己○○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冒用新臺幣(以下同)100多萬元,且有案件遭檢察官傳喚云云,為取信己○○,並立即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予己○○,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 曾新枝 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新枝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處)。丁○○等人見詐財計畫得逞,繼之於同年月23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 郭銘禮 」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己○○,佯以將監管其財產,及指派科員當面取交云云,並傳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用以取信己○○,致己○○陷於錯誤,依約定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3號住處附近,將69萬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其後,更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5日某時,由前述偽以「郭銘禮」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己○○,詐稱:尚須繳交2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己○○仍不疑有他,依約定至其前址住處附近等候,未幾,甲○○與「阿偉」即前往約定地點,由甲○○出面向己○○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而行使之,以冒充前開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權,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惟詐騙集團成員等見己○○對其等詐騙行徑仍深信不疑,乃再以相同手法,於同年月26日某時再度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昨日所稱之保證金係銀元20萬元,非新臺幣20萬元云云,再由甲○○出面至與己○○相約地點,向己○○收取40萬元詐欺款項得手。
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李羽德」、「郭銘禮」等人。至此,己○○始對前情產生懷疑,遂於97年6月27日某時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偵辦,其後,於97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果又撥打電話向己○○詐財,己○○乃配合警方假意應允並約定交付現金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
1張,及供聯繫詐欺取財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丁○○、「阿偉」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官「陳志超」名義,使用丁○○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身分證件已遭他人冒用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等公文書予丙○○,以取信丙○○,復於翌日(31)日上午11時許,再度偽以「 周士榆 」檢察官之身分,使用丁○○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以將監管其財產,否則銀行將凍結其名下所有資產云云,丙○○不疑有他,乃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路○○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返家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丁○○即前往桃園市○○路55
9之3號之丙○○住處,向丙○○詐稱係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監管款項,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古欽霖 」識別證1張(未扣案),且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其上蓋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丙○○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將50萬元現金如數交給丁○○,得手後,丁○○旋即離開丙○○住處。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古欽霖」、「周士榆」等人。
三、丁○○、「阿偉」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意向乙○○查詢是否有開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並稱如無開立應至警察機關備案凍結帳戶,其後將會有稽查員再行來電云云。約30分鐘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假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以乙○○涉及一件多達110人之詐騙案件,目前已有8位被害人對之提出告訴云云,繼之則將電話轉接,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自稱「 吳文政 」檢察官,對乙○○詐稱:如未涉及詐欺案件,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以證明未涉案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其上蓋用「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乙○○信以為真,遂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66萬元,並依約定至桃園縣桃園市大華證券79號前等候,丁○○即於97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王耿鴻 」識別證1張(未扣案),致乙○○陷於錯誤,遂將66萬元現金如數交給丁○○,得手後,丁○○旋即離去。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王耿鴻」、「吳文政」等人。
四、又丁○○知悉戊○○缺錢花用,乃於97年12月間某日介紹戊○○認識「阿偉」,戊○○得知丁○○、「阿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之犯罪模式詐騙被害人後,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戊○○即與丁○○、「阿偉」、「 阿宏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偽造公印、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接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各1個,再偽造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 陳文榮 」識別證1張,由「阿偉」於97年12月間某日交付戊○○,並告以戊○○等候通知,俟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確定行騙之目標後,另行通知其與「阿宏」至指定超商收取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由其等蓋用交付之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後,持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戊○○乃將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各1個及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1張置放於其所駕駛車輛內,俟接獲通知後,持以行騙。
五、嗣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戊○○駕駛懸掛8617-D
B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處時,為警發覺戊○○所駕駛上開車輛所懸掛之8617-DB號車牌係失竊車牌,乃攔停盤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戊○○持有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各1個,及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1張,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筆記本1本。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甲○○、丙○○、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0頁),惟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主要係針對證人丙○○、乙○○於警詢中關於指認被告丁○○係出面向其等拿取詐騙款項之人部分為爭執,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據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丙○○、乙○○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觀諸證人丙○○、乙○○於警詢中關於係被告丁○○出面向其等拿取詐騙金錢之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本院認前開證人丙○○、乙○○在警詢中指認被告丁○○為向其等拿取金錢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至關於證人丙○○、乙○○在警詢中所為遭詐騙經過情形之陳述,及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阿偉」,係「阿偉」叫伊跟甲○○拿照片,再寄到台中給他。伊也沒有見過被害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都指認伊云云;後於98年8月17日具狀陳報稱:願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嗣於98年8月31日審理時固為認罪之答辯,然仍辯稱: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門號給他們,直到配合了一陣子後,「阿偉」叫伊幫忙製作識別證,伊即依照「阿偉」提供的樣本及照片,依樣本製作了2次識別證,分別是臺中及臺北地院檢察署監管科的識別證,每張「阿偉」給付伊1萬元的報酬,伊知道識別證是要拿去詐騙他人,但是伊沒有詢問細節,且伊真的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6頁)。
二、本院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參卷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影印卷宗第6-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前影卷第18-20頁);而證人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證人己○○收取款項之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丁○○係在網咖認識,伊因作生意失敗,被告丁○○即跟伊表示有賺外快的機會,並介紹伊認識綽號「阿偉」之人,因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丁○○稱可以分到6%至8%的錢,但後來也沒有給伊。伊於97年5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的網咖,將照片及1張磁片交給被告丁○○,後來假的監管科證件也是被告丁○○跟「阿偉」一起交給伊。伊共參與詐騙己○○2次,分別是97年
6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伊持監管科科員李羽德之證件向己○○拿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109-110、117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與被告丁○○係在中壢興仁路的紅蘋果網咖認識,伊知道被告丁○○係專門做偽造證件,還有到手機店申請手機,後來因伊經濟出現問題,且有毒癮,花費很大,被告丁○○就提議伊有賺外快的機會,並介紹「阿偉」給伊認識,伊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去領錢。伊有交照片給被告丁○○,假證件也是被告丁○○在網咖附近交給伊的,伊去跟被害人拿錢,「阿偉」都有與伊去,「阿偉」總共只有給伊5,000元酬勞,其他的錢都由「阿偉」拿走,「阿偉」說要跟做證件及詐騙集團的人分。被告丁○○還曾經跟伊說過,詐騙有很多系統,有假檢察官、監管科監管金錢的,偽造假證件申請手機門號,也有車手直接到銀行領錢的,被告丁○○拿假證件給伊時,有說假證件是要拿給被害人看的等情(詳見本院卷㈠第125-130頁),核與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坦認加入詐騙集團、介紹證人甲○○與「阿偉」認識,拿取證人甲○○之照片偽造識別證等節相符,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
1、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11-14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前他卷第16-18頁)。被告丁○○固坦承為詐騙集團成員,惟仍否認出面向證人丙○○拿取現金50萬元,然此部分已據證人丙○○至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在其住處樓下將50萬元交付歹徒,當時共有2個人,其中1人至伊住處樓下拿錢,另1人則站在遠處,該人向伊表示係檢察官要他來的,並有給伊看資料,因為伊有直接跟該人講話,所以伊有把握來跟伊拿錢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5-157頁),而證人丙○○既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他人,可見其與該出面拿取金錢之人確有近距離接觸,縱對話或互動之時間非長,證人丙○○能清晰目睹該人之容貌特徵,亦與常情無違;再佐以被告丁○○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為警查獲時,查扣之黑色筆記本內,其上所載之門號,確有證人丙○○提供之其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參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104頁),綜前各情,證人丙○○得以指認出被告丁○○即為出面向其拿取現金50萬之人,實難遽指其有誤認之情。
2、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參同前他字卷第20-24頁),並有偽造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前他卷第55頁)。被告丁○○固坦承參與詐騙集團,惟亦否認出面向證人乙○○拿取現金66萬元,然此部分已據證人乙○○至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在桃園市○○路大華證券門口將66萬元交付歹徒,當時對方有先拿一份公文給伊看,伊請該人出示證件,該人即拿出證件給伊看,伊就依電話中對方的指示確認身分後,將錢交付該人。後來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伊在庭外等候時,就覺得是被告,伊亦曾經至警察局指認過被告的照片,當時警察拿2個被告的照片給伊,伊一眼就認出其中一個人即是被告丁○○,且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時,只說係開贓車查獲之人。因為當時來跟伊拿錢的人,由身形看來並不像年輕人,但伊可以認得出臉,即是被告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7-160頁),而證人乙○○既有直接接觸向其拿取金錢之人,並依該人出示之識別證對照是否與該人相符,則證人乙○○可以認得出該人的長相,亦符常情,且證人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指認時,係同時將被告丁○○及戊○○之照片供證人乙○○指認,若非證人乙○○確能認出被告丁○○之容貌,實無由從中指認被告丁○○,況證人乙○○與被告丁○○無何仇怨,證人乙○○縱遭詐騙損失甚鉅,亦無僅因急欲找出歹徒而隨意指認完全陌生之被告丁○○,故入被告丁○○於罪之理,從而,證人乙○○憑其知覺、記憶所為指認,應值採信。
3、綜前所述,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各1個,及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識別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丁○○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就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未親自行使偽造識別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實施詐術等各個行為,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部分亦同。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至四,及被告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固非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其二人就各該犯行,與其他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由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中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又上開公文書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文;另「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古欽霖」識別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王耿鴻」識別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屬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戊○○就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在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行為中,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有多次施用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丁○○、戊○○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就事實欄四所示偽造公印部分犯行亦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甲○○、「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至三所示犯罪事實,與「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另被告丁○○、戊○○、「阿偉」、「阿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己○○、丙○○、乙○○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各應僅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丁○○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就事實欄四所示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四所示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處,尚有未洽。
七、爰審酌被告丁○○、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假司法機關之名,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輕衊司法,並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上開被害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復兼衡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就被告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業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乃共犯詐騙集團成員或共犯甲○○所有,分別係因犯罪所得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黑色筆記本為被告丁○○所有,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則為共犯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偽造印章,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經分別交付被害人己○○、丙○○、乙○○行使之,已非被告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之物,惟既查無上開被告戊○○、丁○○使用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及名冊,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證據,且上述扣案物品復皆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七)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古欽霖」識別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王耿鴻」識別證各1張,雖為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因財務不佳,遂於97年11月底間接受被告丁○○之邀約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被告丁○○、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騙乙○○之犯行。㈡被告戊○○與丁○○、「阿偉」、「阿宏」等人,於97年12月6日至8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承前開詐欺之接續犯意,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由被告丁○○、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便利超商內,被告丁○○下車提領遭詐欺取財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10萬元,被告丁○○、戊○○則從中抽成牟利。被告戊○○、丁○○、「阿宏」及「阿偉」等人,復承前開共同接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或11日間某日,由被告戊○○夥同「阿宏」,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由「阿宏」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名義,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之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特種文書,向某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陳文榮」之權益,並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遂將130萬元如數交給「阿宏」,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得款後被告戊○○、「阿宏」則按比例抽成牟利,餘款則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偉」。因認被告戊○○就前述㈠、㈡所示,另被告丁○○就前述㈡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2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被告戊○○固坦承自97年12月間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於97年12月8日詐騙證人乙○○之犯行,而證人乙○○復未指證被告戊○○有前往拿取金錢,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詐騙證人乙○○之犯罪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與證人乙○○遭詐騙之時間係屬同一月份,即遽令被告戊○○應就證人乙○○遭詐騙之犯行亦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次查,被告戊○○雖自白曾搭載被告丁○○至桃園縣桃園市某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現金10萬元,又曾搭載「阿宏」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由「阿宏」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名義,向不詳之被害人詐得130萬元云云,惟檢察官既未提出被害人指述遭詐欺取財、匯款入何金融帳戶之證據,實無由證明被告戊○○所稱被告丁○○至某便利商店ATM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及「阿宏」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識別證,向被害人詐取13
0萬元等情是否屬實,且本案固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2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識別證1張,惟迄今無何被害人出面指述詐騙之情形下,亦不能僅以被告戊○○持有上開偽造公印、識別證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戊○○、丁○○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丁○○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際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罪名暨宣告刑│宣告沒收之物│├──┼────┼────┼────┼───────────┼─────────────┤│一│己○○│事實欄一│141萬元│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所示││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編號七、八所示之偽造印章││││││月。│,均沒收。│││││││②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二│丙○○│事實欄二│50萬元│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所示││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七至十一所示之偽造印章,││││││月。│均沒收。│││││││②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三│乙○○│事實欄三│66萬元│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所示││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十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月。│收。│││││││②如附表三編號六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四│無│事實欄四│無│丁○○、戊○○共同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所示││公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偽造印章均沒收。││││││,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戊○○共同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特種文書,各處有期徒刑│沒收。││││││肆月,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物│數量│持有人│├──┼────────────────┼────┼───┤│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壹枚│戊○○│││」印章│││├──┼────────────────┼────┼───┤│二│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壹枚│戊○○│││」印章│││├──┼────────────────┼────┼───┤│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壹張│戊○○│││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四│黑色筆記本│壹本│丁○○│├──┼────────────────┼────┼───┤│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壹張│甲○○│││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其上貼有│││││甲○○照片)│││├──┼────────────────┼────┼───┤│六│ELIYA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98316│壹支│甲○○│││4166SIM卡)│││├──┼────────────────┼────┼───┤│七│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各壹個│未扣案│││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個│未扣案│││」印章│││├──┼────────────────┼────┼───┤│九│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壹個│未扣案│├──┼────────────────┼────┼───┤│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個│未扣案│││」印章│││├──┼────────────────┼────┼───┤│十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個│未扣案│││」印章│││├──┼────────────────┼────┼───┤│十二│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壹個│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印文│提出人│卷證位置│├──┼────────────────┼────────┼────┼──────┤│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偽造之「法務部行│己○○│臺中市警察局│││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第五分局刑事││││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案件偵查卷宗││││」印文1枚、「檢││第18頁││││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台中│同上│臺中市警察局│││」公文書1紙│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第五分局刑事││││」公印文1枚││案件偵查卷宗││││││第19頁│├──┼────────────────┼────────┼────┼──────┤│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偽造之「臺灣臺北│丙○○│臺灣桃園地方│││票」公文書1紙│地方法院」公印文││法院檢察署98││││1枚││年度他字第43││││││3號卷18頁│├──┼────────────────┼────────┼────┼──────┤│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偽造之「臺灣臺北│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8││││公印文1枚││年度他字第43││││││3號卷17頁│├──┼────────────────┼────────┼────┼──────┤│五│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台北│同上│臺灣桃園地方│││」公文書1紙│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8││││公印文1枚││年度他字第43││││││3號卷16頁│├──┼────────────────┼────────┼────┼──────┤│六│偽造之「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檢察行政│乙○○│臺灣桃園地方│││」公文書1紙│處鑑」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3號卷55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持有人│├──┼────────────────┼────┼───┤│一│NOKIA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91206│壹支│戊○○│││6320SIM卡)│││├──┼────────────────┼────┼───┤│二│MOTOROLA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986│壹支│戊○○│││978261SIM卡)│││├──┼────────────────┼────┼───┤│三│NOKIA行動電話│貳支│戊○○│├──┼────────────────┼────┼───┤│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壹張│戊○○│├──┼────────────────┼────┼───┤│五│名冊│壹份│丁○○│├──┼────────────────┼────┼───┤│六│NOKIA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98984│壹支│丁○○│││5505SIM卡)│││├──┼────────────────┼────┼───┤│七│WINΠ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行│壹支│丁○○│││動網卡)│││├──┼────────────────┼────┼───┤│八│NOKIA行動電話│壹支│丁○○│├──┼────────────────┼────┼───┤│九│WINΠ行動電話│壹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