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01號原告 張榮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黃秋蓉 所有號牌APY-8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07.5公里處,因「雷達測定行速為183km/hr,限速110km/hr,超速73km/hr」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黃秋蓉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黃秋蓉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新交通超速指示在未知的時間下默默更新,新法未有效告訴所有駕駛人用新的指示,所以原告未常常開高速的駕駛者,造成不知道是代表什麼意思,而且大家都說超速照相指示出現後會在1公里處才出現照相機,但是這次在400公尺處就照了,根本就來不及反應,這樣種種不明確的資訊造成駕駛人不明的困擾,也被罰的很不以為然。駕駛人在身體極為不適,需快速下交流道的情況下,在100%明確無任何來車和不會產生車禍情形下快速下交流道,也許速度很快,但是並未危及到任何人事物,所以也未構成警方說的危險速度,但是因為速度過快就要扣車子行照3個月,是真的有點太多餘了,車子又不是會自己動,但為什麼也要莫名的扣車照,這車是家母的車,是家用車,每天都要用它來接送爺爺奶奶,跟採買用品、菜等,扣車照只是擾民,而且又要3個月之久,用意何在。真正要做的是給正確的駕駛教育和資訊,如果要原告認罪,原告無異議,但希望能看清事態,要罰就罰錢,車子不會自己動,罰它也不會有幫助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619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採證過程均依儀器操作程序執行且該測速儀功能正常,本測速儀器係以雷達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相片內車輛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該車超速73公里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上開條例分別舉發並無違誤;陳述急需上廁所而超速一情,非屬阻卻違規事由,且違規地點剛經過烏日交流道(207公里處),應有充分時間可前往如廁」。
㈢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6D65)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5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舉發機關亦於國道3號南向2
07.1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高速公路於300公尺到1,0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範。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2018/05/110
1:24:13時號牌APY-8008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遭儀號主機16D65號測速照相儀測得其行經國道3號南向207.5公里處,車頭時速為183公里/小時,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73公里/小時等情。
㈣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
,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應無疑義,且原告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論原告是否尿急,均不符合阻卻違法之事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207.5公里處超速違規,本件亦於國道3號南向207.1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係106年6月14日公佈,107年1月1日施行,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人,自難推諉不知。
㈤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
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車主即訴外人黃秋蓉竟任其車輛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自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既非車主,且本件單號Z00000000號舉發尚未裁決,原告針對此部分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程序上顯有違誤,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秋蓉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1
日1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07.5公里處,因「雷達測定行速為183km/hr,限速110km/hr,超速73km/hr」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黃秋蓉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黃秋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7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619號函、測速採證相片、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7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918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899號函、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37、39-4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交通指示不明,罰責有爭議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2頁)顯示
,時間:2018/05/1101:24:13、速限:110Km/h、車速:183Km/h、超速、車尾、主機:16D65、序號:1233、地點:國道三號207.5公里南向、證號:J0GA0000000A,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器號為16D6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06年5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6D65、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5月11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⒉雖原告主張新交通超速指示,新法未能有效告知所有駕駛
人,故造成原告不知道是代表什麼意思,且超速照相指示出現後會在1公里處才出現照相機,但是這次在400公尺處就照了,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為106年6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5831號令會銜增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條文,並自107年1月1日施行,原告自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查本件違規地點乃國道3號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207.1公尺處確實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原告主張超速照相指示出現後會在1公里處才出現照相機云云,顯屬誤解前揭條文規定之內容,無可採信。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83Km/h,該路段之速限為110Km/h,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3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身體極為不適,需快速下交流道,又因為速
度過快就要扣車子行照3個月,是真的有點太多餘了云云,惟原告未就身體不適部分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
而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故原告主張扣車只是擾民,車子不會自己動,罰它不會有幫助云云,並非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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