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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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鴻仁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42、187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鴻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壹支、毒品吸食器水煙斗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鴻仁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8月1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7月18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107年7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居所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及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水煙斗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三)107年9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樹林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6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