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債務人 李雨靜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雨靜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
5、16頁】、民國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5、36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3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第158至16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見消債調卷第37頁),目前擔任室內裝修設計師,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見本卷第147頁),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8萬1,236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2萬6,975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市價為6,200元(計算式:155×40=6,200)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股(見本院卷第100頁)、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萬分之3,殯葬用地,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塔位3個(見消債調卷第55頁),然依債務人及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832萬303元(計算式:18萬3,324元+813萬6,979元,見消債調卷第13、53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