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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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2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村泉上上禮建案工地,趁工地保全疏於注意之際,擅自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前往工地興建之建築物內,持附表所示部分工具剪斷其內由工地主任甲○○管領之電纜線數條並裝成4袋,得手後將其中3袋拋至工地1樓地面、1袋放置在建築物3樓,以便攜離現場。嗣經工地晚班保全人員丙○○、工地機電主任 侯彭瑞 發現工地建築物內之監視器遭布袋蓋住,並聽聞圍籬碰撞及拋擲物品落地之聲響,察覺工地遭人侵入,遂報警到場處理。於111年3月14日6時46分許工地早班保全人員乙○○在建築物內發現戊○○並告知員警,員警遂於同日7時30分許逮捕戊○○,並當場扣得電纜線4袋(已發還甲○○)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是工地員工,當天早上才進去工地拿我的工具包要去其他地方工作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3日22時1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村泉上上禮建案工地附近,於111年3月14日7時30分許在工地內為警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工地內扣得遭剪斷並裝成4袋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甲○○、侯彭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9頁、本院易字卷第144-15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7、31-3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工地保全,負責18時至翌日6時之人員管控出入,工地對外出口僅有1處,四周都有圍起來,必須經過保全確認才能進出,被告並非工地之保全或工作人員,我從111年3月13日18時上哨至14日6時交班給乙○○,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有自正門進入。我於111年3月13日22時許,有聽到工地圍籬有碰撞的聲音,到場察看發現工地旁圍籬靠近停車場部分,圍籬的鐵絲被人硬扯開並將圍籬打開的痕跡,當下我趕緊報告主管,之後於14日5時許聽到停車場旁有東西被丟下來的聲音,我跟主管前去查看,發現工地電纜線被人剪斷裝袋丟下,我立即報警,被告遭逮捕後自稱他是做防水的,當時被告有將扣案物品都背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時段為111年3月13日18時至14日6時,工作地點是工地1樓大門口,任何人要進入工地都要經過我所在的位置,一般工人於16、17時會陸續離開,加班的人大約22時離開,這段期間不會再有人員出入。我見過被告到工地內找人,但我於111年3月13日18時至14日6時沒有看到被告從大門進出。我於13日22時許有聽到圍籬碰撞聲,我去查看發現鐵絲被扯開,有人進來工地的跡象,我們工地並沒有同意以此方式進入。當天晚上也有發現監視器鏡頭被蓋住,於14日4、5時許我有聽到東西往外拋到工地外面的聲音,我有跟著水電業主去看,看到好幾包東西被丟在地上,業主表示裡面是被剪斷的電纜線,在工地停車場有發現被從樓上丟下來的電纜線,我報警後回到大門口,之後被告有從工地2樓走下來,我問被告為何會在工地內,被告說他要下班,但那天工地主任沒有交代有請工人施工,也沒有請被告來工地工作。當天警察到場後,只有被告從工地出來,沒有其他人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52頁)。徵之證人丙○○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其為工地保全人員,與被告間無仇恨或糾紛(見偵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犯偽證罪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
(三)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侯彭瑞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工地擔任機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內之機電工程及材料管理,我於111年3月14日0時3分許,透過監視器發現3樓樓梯間的監視器被人以袋子蓋住,於是報警並到場察看,我有請保全於出口看顧,工地對外出口只有1處,工地有用圍籬圍住。於當日1時許與員警在工地內巡視,發現工地內的電纜線被剪斷,監視器鏡頭被用布袋蓋住,當時未發現竊嫌,所以我在工地繼續等待,與保全看顧停車場圍籬及大門出入口。直到5時20分許,聽到工地3樓有聲響,我上去巡視發現3樓電梯間有1袋裝剪好的電纜線,我判定竊嫌還在工地內,繼續在工地旁巡視發現停車場也有3袋電纜線。之後被告為警在工地內逮捕,被告曾在工地上班,負責配電,但於111年3月13日被告已不是工地保全或工作人員。我有以電話聯繫工地的水電負責人,該人表示沒有請被告來工地工作,而且我自1時在工地內直到早上都沒有發現任何人進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監視器鏡頭遭布袋遮蓋之照片、遭放置在建築物內之電纜線照片、遭拋置於工地地面之電纜線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其證述堪以採信。依上各情,足認於111年3月13日22時許後某時,確有人未經工地保全人員同意,以翻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前往工地興建之建築物內,於同日23時53分許以布袋將監視器鏡頭遮蓋,其後剪斷建築物內之電纜線數條並裝成4袋予以竊取,再將其中3袋拋至工地1樓地面、1袋放置在建築物3樓等事實無疑。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工地保全,負責6時至18時之人員管控出入,工地對外出口僅有1處,四周都有圍起來,必須經過保全確認才能進出,被告並非工地之保全或工作人員。111年3月14日我來和晚班保全交接,經晚班保全告知工地內有遭小偷,我才陪同警方入內察看,在工地2樓有發現被告,當時被告將扣案裝備都背在身上,被告表示他是來做防水,但是他身上帶的裝備像是來剪電線,我覺得可疑就通知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工地擔任保全,值班時間為6時至18時,值班地點是工地1樓大門口的崗哨,那裡是工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當天我去上班時,很多警察在場找東西,叫我也上去工地上面看看,我到樓上的房間內發現被告,身上背著工具站在那邊,我問被告在工地內做什麼,被告表示他是做水電,但我看被告身上的工具好像不完全是做水電,後來我向警察說有看到被告在上面,身上有背工具,警察要我請被告下來,我再次上樓已經沒看到人,我下來後發現警察在問被告問題,我就去上班了。一般工人工作期間是8時至17時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56頁)。徵之證人乙○○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其為工地保全人員,與被告間無仇恨或糾紛(見偵卷第15頁),且於審理中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五)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13日22時8分許,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工地附近,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站在該車旁手持鉗子,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14日3時4分許短暫出現在該車旁旋又離開,該車直至被告在工地內為警逮捕時仍停放在原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34頁),是被告出現在本案工地附近之時間,核與證人丙○○、侯彭瑞所證聽聞工地圍籬有碰撞聲、發現工地建築物內監視器鏡頭遭布袋遮蓋、電纜線遭剪斷裝袋後拋置之時間相吻,其後亦僅有被告在工地建築物內為保全人員發現,並為警逮捕。是本案工地建築物遭侵入及其內電纜線遭竊期間,與被告出現及進入本案工地之時間重疊,此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士進出工地乙情,業據證人乙○○、侯彭瑞證述如前。又被告為證人乙○○發現及為警逮捕時,身上裝備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為證人乙○○、丙○○、侯彭瑞證述明確,其中鐵鉗、美工刀、鋸子等利器,均足以剪斷電纜線。互核前揭情詞,足認侵入本案工地建築物內剪斷並竊取電纜線之人,實為被告無訛。
(六)被告雖辯稱其為工地員工,於111年3月14日早上才從大門進去工地拿取工具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1年3月14日5時30分許從大門進入工地拿S腰帶云云,旋又改稱:我於111年3月13日拿老虎鉗進去工地拿我當初放在那邊的工具和電線云云(見偵卷第7-8頁)。其於偵查中又稱:我曾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本案工地工作,近期工頭沒有叫我做水電工程,只有請我去打掃,我於111年3月13日22時許將車停在工地隔壁停車場尋找我的老虎鉗,111年3月14日3時許我回去車上拿手電筒,因為停車場很暗,期間我都在停車場找老虎鉗云云(見偵卷第45頁)。其於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先稱:111年3月13日22時許,我拿工具進去工地要放到工具包中云云,旋又改稱:我於111年3月14日6時45分許去拿工具包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其於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111年3月13日22時許我開車到工地附近喝酒,翌日5時許帶鉗子進去工地拿我的隨身腰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7-88頁)。其於審理中又稱:我於111年3月13日19、20時許有進去工地放東西,14日6時進入工地是要把晚上放在工地的東西拿出來,111年3月13日22時許我找朋友喝酒,沒有進去工地,14日3時許出現在工地附近是要牽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1-162頁)。是被告就其為何會將車停在本案工地附近、何時進入工地、進入工地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稱其進入工地是為做防水、水電,剛要下班云云,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7頁、本院易字卷第149-154頁),此與其歷次供述已有不同,況如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僅係為拿取工具包,其大可向證人乙○○、丙○○如實說明,又何需於甫遭查獲時稱其進入工地是做防水、水電,甚至攜帶鉗子入內(見偵卷第34頁),已見其所辯不實,不足為採。被告雖又辯稱其為工地員工,沒有侵入建築物云云。惟查,證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非工地保全或工作人員,工地內的工作時間是8時至18時,人員淨空時間為20時,我並未允許被告進入本案工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參以被告進入工地之時間非一般工人工作之時間,亦非從大門經保全人員同意後進入工地,亦為證人丙○○、乙○○、侯彭瑞證述如前,況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侵入建築物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人 林峻億 ,以證明被告是本案工地之員工,及被告於111年3月14日6時許才進入本案工地,然該人於111年3月13日22時許至111年3月14日6時許並未在場,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3-164頁),對於被告於上開時段之行蹤、案發經過難以查悉,復無涉本案事實之認定,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該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工地興建之建物,已有屋頂、牆壁、樓梯間,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1-33頁),足以遮風避雨,供人進出,自屬建築物無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翻越圍籬進入工地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攜帶至本案工地之美工刀、鐵鉗、鋸子、槌子等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以拆卸機具、剪斷電纜線,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查被告已將電纜線剪斷並裝成4袋,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帶離竊盜場所,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工地之建築物內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纜線4袋,已為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對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衡情應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手電筒1支2頭戴LED燈1套3S腰帶1條4美工刀1把5鐵鉗3把6鋸子1把7槌子1把8測量用木塊4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