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川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87、53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被害人邱
玉珍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87號112年度偵字第53333號被告陳文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方萱 律師
黃佑民律師高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0巷往建安街71巷口方向行駛,行經建安街41巷與建安街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死者 邱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原先行駛在本案汽車左前方,陳文川先於同日16時9分14秒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機車右側超車後,再於同日16時9分17秒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要左轉進入建安街,本案汽車左前車頭遂於同日16時9分17秒直接撞上本案機車右前車頭處,致邱玉珍人車倒地後,於同日16時9分18秒本案汽車右前輪再碾過邱玉珍胸口,邱玉珍因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鎖骨骨折致雙側大量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竭等傷害,陳文川再於同日16時9分20秒煞車並下車查看,並請路人打電話報警,然邱玉珍仍於送醫過程中心肺衰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邱玉珍之胞弟 邱玉霖 、女兒 楊曼 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僅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邱玉霖、 楊曼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司法相驗通知單、病危通知單、急救病歷、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死者 黃晴明 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左列醫院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 王樑宇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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