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告 郭萬金
陳萬富 被告 谷賢明
幸有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郭萬金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郭萬金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郭萬金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基本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其於101年6月28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萬富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郭萬金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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