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胡明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紫埕路)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由 林瑞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林瑞怡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瑞怡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胡明洞實施酒測,先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2.13、1.47MG/L。
二、案經林瑞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胡明洞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怡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10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0、37-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下罰金」;其行為後,該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30日公布,新法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100年間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罪處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2.13、1.47MG/L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撞擊被害人林瑞怡所駕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傷,顯已出現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及此,撞及告訴人所騎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5-6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