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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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孝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6日前之4月初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8│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3年8││││月││月│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6│100年4月6日│100年6月2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日前之4月初│││││││某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字第│現更名為臺灣│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8082號│8082號│新北地方法院│9591號│9591號│││││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5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現更名│法院│法院││事││││為臺灣新北地││││實││││方法院)││││審├──┼──────┼──────┼──────┼──────┼──────┤││案號│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訴緝│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字第21號│字第21號│字第30號│第517號│第517號││├──┼──────┼──────┼──────┼──────┼──────┤││判決│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2日│101年7月6日│101年12月28│101年12月28│││日期││││日│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現更名│法院│法院││判││││為臺灣新北地││││決││││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訴緝│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字第21號│字第21號│字第30號│第517號│第517號││├──┼──────┼──────┼──────┼──────┼──────┤││確定│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31日│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北方法│無。│編號4至5曾經本院101年度│││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訴字第5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期徒刑6年。││├─────────────┴──────┤│││編號1至3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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