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英哲 選任辯護人 戴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英哲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 廖美貞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廖美貞所受損害,且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倘被告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等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查金流,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告訴人為1人、所受財產損害達新臺幣(下同)75萬5千元(原判決誤載為73萬元)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75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縱於原審終知坦承犯罪,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乙情,有和解書、轉帳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1頁),該和解書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就本案獲得緩刑之宣告等文字,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書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黃英哲應履行之事項黃英哲應向廖美貞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共計36期。給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00元。㈡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