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A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B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2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原係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11年(同年)7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附近蓄洪池處,持其所有之辣椒水1罐,朝原告臉部噴灑,致原告受有雙側眼接觸性眼瞼結膜炎之傷害。嗣原告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意願,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13時許,先以新申辦之通訊交友軟體LEMO,傳送「你現在要怎樣」等文字,對原告進行干擾。嗣見原告未予回應,續於同日15時許,以破壞剪剪斷案發住宅紗門靠近門鎖邊之金屬網面,徒手深入內門開啟門鎖後,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案發住宅內,再以徒手將原告所持用手機自中間折成兩半,並以手掐原告脖子將原告推撞牆面,向原告恫稱「要不要在一起,如果要在一起就抱抱,如果不要,我就先殺了妳再自殺」等語。後被告見原告無反應,復將原告推至其房間內,並持菜刀迫近原告,向原告恫稱「你要就跟我好好在一起,跟你媽斷絕關係,搬去跟你爸住,不要,我就讓你家破人亡」、「你媽媽已經害我家破人亡,我沒差了,如果不斷絕關係,我就殺了你再自殺」等語,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及惡害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懼,使其不敢逕行離去,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胸痛、左手第3、4指痛、頭皮腫3公分、右頸瘀傷4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需至身心科治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附卷佐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原告事後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症,亦有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又被告上述行為,因對少年犯傷害罪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刑徒刑4月及1年2月確定,復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8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並因受而有相當之精神壓力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年度受有薪資所得約18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併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