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長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長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高長銘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10日15時48分許,因見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公寓大門敞開,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址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黃其祥 所有之放置在該處之HITACHI(日立)牌切管機1臺,得手後旋將該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駛離現場。後將之變賣換現,花用殆盡。
㈡、高長銘將其上開竊得之切管機藏放妥當後,遂於102年2月10日16時7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另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見該址公寓大門敞開,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址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張嘉明 所有之鐵管9支,得手後旋將該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上並駛離現場。
三、嗣因該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禮 目擊高長銘上開㈡部分行為,及黃其祥察覺其切管機失竊,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禮告發暨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高長銘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長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禮、被害人黃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證人陳禮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4張及位置圖1份、本院
10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共58張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且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現行法規業刪除夜間兩字),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財物遺棄逃逸或為何處分,均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2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居住安全,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黃其祥、告訴人張嘉明,顯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鐵管9支業由告訴人張嘉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損害稍有填補,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長銘於102年2月10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見新北市○○區○○街○○○巷○號與7號之公寓大門均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址1樓公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與7號公寓1樓樓梯間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原本跟藥頭聯絡好要交易毒品,對方說會將毒品放在香菸盒內、藏於該處樓梯間,所以伊才會騎機車到上開巷口處,再進去5號及7號公寓的1樓樓梯間,但伊是要去找毒品,並不是要行竊的意思,伊進去才短短幾秒就出來了,伊並沒有物色財物,足見伊並非竊盜未遂等語。經查:
㈠、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28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酌。
㈡、查新北市○○區○○街○○○巷係由兩側成排之連棟公寓所構成,各門號公寓均設有遮雨棚,導致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光線受阻而有部分範圍極為昏暗不明,加以路面邊線處均停有眾多汽、機車車輛遮避視線,且復受限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架設位置,導致畫面中雖可看見被告確有進入該處5號與7號公寓內,然被告進入後有無何等舉動,實無從窺見、概屬不明,此有本院10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共58張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是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該處5號與7號公寓之樓梯間,然實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是否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舉動,從而,即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證人陳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102年2月10日下午4點許,親眼看到被告徒手在該巷25號內竊取好幾支差不多約180至170公分長的鐵管,被告偷了鐵管後,就直接放在他的機車上,然後騎車離去,我就騎腳踏車追在被告車後,然後拍下他的車牌號碼;因為我自己之前就曾被被告偷過東西,所以我對被告印象深刻;我是拍完上述被告車號後,回去調監視錄影器,才看到其他部分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進入公寓後的狀況,我是從監視錄影器的畫面看到被告有進入這些公寓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89頁),從而,足見證人陳禮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進入該處5號與7號公寓樓梯間後之行為舉動,是證人陳禮上開證述,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著手於竊盜而未遂之行為。雖證人陳禮於偵訊時另陳稱:伊認為被告是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準此,證人既未親眼目睹,則其陳稱其認為被告侵入5號與7號公寓樓梯間係屬竊盜未遂云云,自係臆測之詞,揆諸上開法條,顯無從作為證據。基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著手於搜尋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者,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亦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