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林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懿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20、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松林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彭OO,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區○○○路○段與吳松林同向之道路右側待轉,並欲在上開交岔路口轉彎之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在未禮讓自左側直行而來之吳松林先行前,即貿然左轉,致吳松林上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至劉OO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劉OO因而人、車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顱底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吳松林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OO之配偶張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1頁反面),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6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70頁),乃員警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現場、即時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於本案中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松林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底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前一路口就看到被害人,距離3台車前就有減速並按喇叭,到了1部半或2部機車的距離時,被害人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衝出,伊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保安路前約7、80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停等路邊,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顯然被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閃黃燈號誌,故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無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顯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底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6禎、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患死亡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70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20號卷【下稱相卷】第80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與前車之距離前車動向、行駛車速、交通路況、道路型態、標線、號誌之指示等具體現場情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小心通過。經查,被告為合法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憑(見偵卷第22頁),並其供稱已有22年駕駛經驗,則被告對於駕駛車輛時應有上開注意義務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下雨,路面乾燥,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車禍地點為三交岔路口,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事故現場之路段,業於102年1月28日施工完成,除事故地點與前一路口距離不變外,原先之號誌、車道均已改變,且事故路口與前一路口距離約76.6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3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而被告於肇事路口前之前一路口即注意到被害人在右邊路旁停等,當時其距離被害人約3台自小客車一節,亦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被告於肇事前應尚有足夠的距離及充分的時間,對於當時尚有相當距離外之被害人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到了距離被害人1部半至2部機車的距離時,時速由5、60公里降至約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相字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
111頁),此外,當時被告後座尚搭載證人彭OO,依一般駕駛經驗亦可知悉於搭載重物或乘客之情形下,需要更長的煞車或緩衝距離,復佐以被告距離被害人1部半或2部機車時甫自路旁左轉或迴轉而出一節,亦為被告供承如上,足認被害人當時車速應不至過快,然被告於此情形下,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致不及減速迴避或以其他安全措施因應,因此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㈢被告辯稱被害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衝出,伊無過失云云。
查,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因施工緣故,路面未標繪分隔車道之標線,僅有黃色網狀線,事故發生後自路口往中和方向,依序為刮地痕、被害人血跡、被告機車、被害人機車。該路口附近約路面中央位置往前延伸至被告機車位置有長約
4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朝前向右側倒下,斜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施工圍籬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車身往左橫倒在對向來車方向上,距離被害人機車約3.
4公尺處之道路中央留有血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51頁)。上開刮地痕應係被告與被害人相撞後被告機車側倒滑行所產生,則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地點即在刮地痕起點附近。而刮地痕起點既係在路面中央位置,則可推知被告與被害人均已行駛至路面中央,被害人並非在路旁停等狀態下遭到被告撞擊。蓋如被害人係於靜止時遭被告撞擊,則被告在事故前勢必是維持直行或甚至往右騎行,方能撞擊當時在右側路邊停等之被害人,且撞擊後兩車應係往前或往右滑行較為合理。
㈣再者,本件事故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前往案
發地點勘察,並就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進行採證,經檢視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受損情形為:左後視鏡彎曲、破裂,前車手蓋左側有1處刮擦、斷裂痕,左煞車拉桿尾端、左手橡皮尾端、前擋版左側、前擋泥板左上方、前擋泥板左側、左腳踏板左側、左側蓋下方、後握把左側均有1處刮擦痕,底盤護蓋左側有1處斷裂痕,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受損情形為:右後視鏡彎曲、右前方向燈組有1處破裂、大燈組有
1處破裂痕、前擋泥板右側、前擋泥板下方、底盤護蓋右側、風扇蓋各有1處破裂及刮擦痕、右腳踏板右側、排氣管墊片各有1處刮擦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中所載現場勘察情形及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7頁至第98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上開受損情形,被告與被害人車損分別係出現在車輛右側、左側,且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斷裂部分為左後視鏡、前車手蓋左側及底盤護蓋左側,其餘車身均僅有刮擦痕,而其中左後視鏡、前車手蓋左側破裂因位置較高而可排除係遭撞擊所致,而被害人機車底盤距離地面高度為22至32公分,與被告前輪高度相當,此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77頁及背面),是以在被害人機車查無其他遭撞擊斷裂之跡證下,應可判定被害人遭受撞擊位置係機車底盤護蓋左側。勾稽上開撞擊地點及車輛遭撞位置,足認被害人當時車身係橫越在被告行駛方向的道路上,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應是橫向朝左行駛即左轉往保安路方向行駛或迴轉途中。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害人係在轉彎途中遭被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行駛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害人具有過失亦屬明確,此亦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由上開被害人、被告個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判斷,應認被害人過失之程度顯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大,則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然被告與被害人上述過失,均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㈤被告另辯稱其已減速慢行,且按鳴喇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云云。查,證人彭OO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順順的騎,他騎多快,我不知道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看到被害人機車在停等,先鬆油,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如被告在肇事路口之前一路口看見被害人時,係先鬆開油門,輕按煞車,則乘坐在後的證人彭OO未必能明確實感受到被告是否有減低速度。又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而依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於在現場留有煞車痕,則本件車禍發生後,既乏煞車痕跡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則本件被告是否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無從查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即屬無據。又證人彭OO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那個路口前,被告就有一直按喇叭,但是被害人還是衝了出來。我記憶中被告有按喇叭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然被告供稱當時距離被害人劉OO停等之地點尚距離有3部自小客車之距離,且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除按鳴喇叭外,被告仍應採取如前所述之其他必要安全措施,是縱被告曾於路口前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亦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即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前述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僅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並非重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