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5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再犯本罪,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不諱,被害人乙○○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