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第535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三)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應執行刑,復與上開(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1、22日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8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8年7月3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因其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①被告林弘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2.:①被告林弘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犯罪事實欄3.:①被告林弘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及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文│├──┼───────┼───────────────────────────┤│一│1.│林弘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2.│林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3.│林弘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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