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星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開庭時法官答應要讓伊勞動服務或分期(易科罰金),因媽媽腳受傷開刀、復健,弟弟人在國外,妹妹又在待產中,所以家中開銷均由伊負擔,而伊現在看守所,伊有供出(毒品)上游,並有心想要戒毒,希望法院等伊交保後回到士林,向法院聲請分期、勞動或先支付頭款等方式執行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3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陳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分期支付或改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要與法院酌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關聯。綜上,抗告意旨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