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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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 鄭進樂曾宥菘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宥菘向鄭進樂借用其不知情之姐 鄭金桃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曾宥菘遂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黃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之鄭進樂住處,鄭進樂隨即騎乘機車帶領曾宥菘、黃國賢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土地,黃國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土木及營建廢棄物共13.47公噸棄置於本案土地。黃國賢因而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國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鄭進樂、鄭金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1年9月16日函及附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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