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微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微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完成給付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成立所載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微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微潔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北檢他卷第44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下稱本件和解筆錄),並已履行賠償部分金額,然仍未能按期如數給付,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等待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警詢自陳待業、中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和解金額達約半數,復有向告訴人說明因疫情關係,無法按期如數給付,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覆按,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完成其依本件和解筆錄對告訴人應履行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上開和解筆錄成立金額予告訴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且此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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