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游文俊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駱和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聲請上開限期起訴,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為專屬管轄事件。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於新北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89號假扣押事件限期起訴,若逾期起訴,依法撤銷查封等語,新北地院以該院無管轄權移轉予本院,合先敘明。
㈡、承前,新北地院移送管轄至本院無非以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聲請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及案號,聲請人以陳報狀書明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90年度裁全字第7877號,新股承辦」後,隨即移轉管轄至本院,疏懶調取自身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89號事件核對,甚無命相對人陳報,及無待其函詢本院是否有兩造民事事件繫屬之函覆,在無查證聲請人所述假扣押裁定案號、裁定法院是否正確之情形下,任憑己意移轉管轄予本院。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89號執行案卷,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77號假扣押裁定(新股承辦),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77號卷查閱屬實,另本院亦查無任何兩造間有假扣押事件繫屬,此有本院109年6月9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2109號函在卷可佐,足見命假扣押之法院即為新北地院。
㈢、是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新北地院,聲請人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無違誤,新北地院將本件移轉予無管轄權之本院,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所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