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蕭秀源 被告 蕭貴源 被告 張蕭梅英 被告 蕭滿英 被告 蕭秋英 被告 蕭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本件代位被告蕭秀源曾,請求按被告應繼份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蕭劉阿蘭 所遺坐落高雄市○○○○段○○○○○號(面積5,00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區○○○段○○○○○號(面積1,91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521地號(面積1,65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104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2,600元、1,400元;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9,8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2,440元元【計算式:(2,300元/㎡×5,004.71㎡×被告蕭秀源應繼分1/4)+(2,600元/㎡×1,91
2.81㎡×權利範圍1/4×被告蕭秀源應繼分1/4)(1,400元/㎡×1,650.49㎡×被告蕭秀源應繼分1/6)+(9,800元×被告蕭秀源應繼分1/6)=1,918,472元+207,221元+385,114元+1,633=2,51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外,尚應補繳22,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