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欽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父親陳○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工地前,見該工地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遂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盧○彬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之切割機及打除機各1台,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適為盧○彬發覺,遂大喊「抓賊」並徒步追趕,陳欽雄見狀旋丟棄切割機後騎車逃逸,在逃逸過程中,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148之24號公車站牌前時,適有吳○珍在該處人行道上等候公車,陳欽雄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吳○珍,致吳○珍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約7公分、臉部、右膝、右肘及背部多處擦傷、右眉撕裂傷、臉部瘀傷併水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欽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擺脫追捕,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並將竊得之打除機遺留在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盧○彬、陳○章、證人即告訴人吳○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見警卷第8至21頁;偵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7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肇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27、30至32、34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9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98年度審簡字第58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6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逃逸過程中,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逃避追捕,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頗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盧○彬取回,並與告訴人吳○珍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有輕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131頁)。並衡以告訴人吳○珍所受傷勢、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