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5,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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