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被告陳羿安之前科紀錄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9列「逮捕」後,應更正並補充為「陳羿安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於106年5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5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務農,與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被告陳羿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羿安另案經發佈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24日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羿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董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