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78號、第2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1211「5」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3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伊為奇摩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其先前匯款錯誤,需辦理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1萬1111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
㈡於97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為
奇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其先前匯款錯誤,造成每月固定扣款,需辦理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證述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詳實,並有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9月10日桃警字第09701011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憑。(二)觀之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發現:於97年3月13日被告之次子 汪世祥 匯款1000元至前開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提領,提領之地點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豐原分行;未久,告訴人甲○○即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9986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不明之人分2次提領,領款之地點均在新竹縣○○鄉○○路○○○號;後告訴人戊○○復匯款1萬1111元至前開帳戶內,且亦迅速遭人提領,領款之地點則係桃園縣○○鎮○○路○○○號之某統一超商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9月10日桃警字第09701011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徵,顯見被告於97年3月13日仍有使用前開帳戶,且其領款未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逕行用以提領詐騙之款項,且提領之地點不乏係裝有監視錄影機之超商內,則若非獲得原所有人之同意,豈會甘冒遭警察機關查獲之風險。(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迭稱前開帳戶由其子乙○○保管,或稱無人保管云云。然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子汪世祥結證稱:伊與母親即被告未居住在一起,只要被告沒錢吃飯時,就會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會盡量借給她,如果她未收到匯款,會打電話告訴伊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數次供稱:前開帳戶由伊保管等語,足證證人汪世祥與被告金錢往來之帳戶即為前開帳戶,被告就就前開帳戶應有保管使用之權限,縱然其領款時須委託其子乙○○代為提領,但其仍係前開帳戶之保管人,對於帳戶之下落自當甚為關心,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事,應經其同意甚明。因認被告前開帳戶應係原所有人即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由其與子乙○○一同保管,伊本人不會使用提款卡,都由乙○○提領,伊不知道乙○○將帳戶資料出售等語。
五、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台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278號卷13頁至17頁反面)。而被害人戊○○、甲○○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97年3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同晚7時31分許,匯款1萬1111元、2萬9986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442號卷第18、19、10、11頁筆錄),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附於同桃園偵卷第13頁、第24頁)及上開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同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疑,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戊○○、甲○○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又被告之上開帳戶於開立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與其子乙○○共同保管,提款時,均由乙○○持提款卡領取一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乙○○證述:母親丙○○○所有上開帳戶平常由伊使用,幫母親領錢,與母親一同保管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頁面、反面筆錄)、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次子汪世祥證述:伊與母親丙○○○未居住在一起,只要被告沒錢吃飯時,就會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會盡量借給她,如果她未收到匯款,會打電話告訴伊,母親不會使用提款卡,因為要操作機器她不會用,應該都是找哥哥乙○○去領錢,母親應該不知道自己的密碼,哥哥負責主導家中事務及財產,帳戶主要是哥哥在使用等語(參見同台中地檢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筆錄)相符。基於親屬間之信賴感及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乙○○一同保管,並由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用,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則尚難僅憑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三)而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提款卡、密碼係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在被告不知情情形下,於97年3月13日將弟弟汪世祥匯給被告之款項領出後,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情,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29頁至30頁筆錄),而證人乙○○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亦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後遍查全卷,無可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同意其子乙○○將其帳戶資料出售,被告辯稱:伊不知兒子乙○○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提款卡、密碼出售等語,應屬實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既係由證人乙○○自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難僅憑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