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收取抽頭金之方式更正為「約定每局自摸者需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待證事實部分亦一併更正如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並無抽頭,係向賭客每人收取50元,與自摸無關,且係供賭客買便當、飲料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於賭客自摸時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5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賭博之賭客 李秀 梅、 吳正瓊 、及 張月琴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證人 李秀梅 、 郭桂 煌雖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各拿50元出來給被告要買便當吃云云,惟渠等上開於警詢中所述,與證人即亦曾至該場所打麻將之曾 陳玉蘭 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本院認以渠等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又上開抽頭金既係於每局自摸時收取,其金額隨賭局之進行則處於不斷增加之不確定狀態,若賭局持續一定之期間,被告因此所收取之金額則隨時可超過一般單純購買食物、飲料之範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可供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雖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惟其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扣案之賭資12,050元,分屬賭客吳正瓊、 郭桂煌 、張月琴及李秀梅等4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17號被告甲○○○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承租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6月2日,以提供之麻將為賭具,及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吳正瓊、郭桂煌、張月琴、李秀梅及曾 黃玉蘭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每打1圈須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牟利,而允許上開之人基於賭博犯意,於前揭時、地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方式玩賭,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100元,若玩家放槍則向其收取100元。嗣於97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吳正瓊、郭桂煌、張月琴及李秀梅等4人正在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副、賭資1205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坦承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具供人│││詢及偵查中之供訴│賭博,辯稱所收取之費用為買││││便當之費用。│├───┼────────┼─────────────┤│㈡│證人吳正瓊、郭桂│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場地及賭具│││煌、張月琴、李秀│ 供渠 等賭博,每打1圈需交50│││梅及曾黃玉蘭於警│元予被告,自摸者需交付100│││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予被告。│├───┼────────┼─────────────┤│㈢│扣案之麻將牌1副│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場地及賭具│││、賭資12050元及│供人賭博,並抽頭之事實。│││現場照片張││└───┴────────┴─────────────┘
二、核被告供渠等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賭具,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