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玉憲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毒品以及扣案毒品,既係供其施用,即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