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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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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