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柒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本件扣案不明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餘毛重0.347公克(含塑膠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不明之透明結晶物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袋部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鑑定時,未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該檢驗報告在卷,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