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緯中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緯中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緯中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本件債務人名下持分土地經二次拍賣皆未拍定,且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分別高達432萬元、20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新竹市稅務局結果,系爭土地扣除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日後所需管理人報酬、登報,以及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等費用,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認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皆未獲得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本院給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每月尚有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懇請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清算程序時主張其收入以承攬旅行社帶團出遊領隊之小費為主要收入,每月收入1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於本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而聲請人陳報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仍以零星帶團領取小費為業,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7,000元左右,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與裁定清算時差不多,約10,000元至12,000元之範圍內,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訊問期日亦陳稱:其本來是領隊、導遊,後來因為年齡的問題,就沒有再帶國外團,國內團大多是陸客,目前因為團客人數減少,給予我們的報酬的方式改變,以前是有出差費,現在是要靠客戶的購物的傭金,其個人沒有這個把握,所以就沒有再帶團,其無法提出具體帶團的明細,又其於106年度之每月收入金額不足供開銷使用,必須去做一些雜工,像是去接機、訂高鐵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則依聲請人所述其在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7,
000元左右,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約10,000元至12,
000元後,顯有餘額可供債權人清償,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之上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名下並無其他商業保險(見清算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8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個人投保全球人壽,契約生效日為89年2月17日之人壽保險有效契約,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97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在該公司之保險契約現仍為有效契約,保險金額144,200元,如以108年8月2日辦理契約終止,該公司應付之解約金為139,481元,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814004號函一紙附卷可佐,則聲請人就上開人壽保險解約金自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應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上開保險解約金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末查,聲請人本件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3,266,0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之房屋貸款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億1,054萬8,175元,另積欠有擔保債權人 王啟漢 借款債權200萬元,此有債權表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非微,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則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加計其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契約後之保險金額計算,方為合理。佐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意旨參照)。則聲請人就其向訴外人王啟漢借款200萬元,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90年5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乙事,則稱其向王啟漢借款係用於清償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查詢聲請人於81年4月24日提供上開土地向三信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抵押權債務具體清償情形,經三信於108年7月19日以(107)新三合總字第3115號函覆:高緯中於84年9月25日申貸160萬元,分別於88年1月7日部分清償25萬元、89年4月24日部分清償35萬元、89年8月4日部分清償75萬元、91年10月17日部分清償13萬元、91年12月11日部分清償2萬元,最後於92年10月28日全部清償10萬元,惟實際係由何人清償,因交易憑證已超過保存期限15年,皆已如期按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查證,僅提供放款交易紀錄等情(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尚難看出聲請人向訴外人王啟漢借款之金額有用於上開清償三信債務情事,而聲請人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訊問期日雖稱其係先向王啟漢借款,再設定抵押權云云,顯與一般借款往來,債權人通常係在與債務人商洽借款事宜時,會考量債務人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得否回收債權之常情不符,且縱依聲請人所述,訴外人王啟漢亦係會要求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王啟漢作為債權之擔保,猶無於91年12月20日聲請人再自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抵押登記為「利息:無。遲延利息:無」乙節(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卷第92頁及第96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有積欠訴外人王啟漢之債務云云,亦與常情有悖,應認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要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