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沿臺南市○○○路○段第二車道(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二段一七八號前,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警員 胡聖禾 、 陳正源 駕駛之巡邏警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時,竟貿然從前車右側(即從第二、三車道之間)超車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西路二段第三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原在甲○○右前方騎駛,甲○○所駕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臉部瘀挫傷、雙膝、左手、左手肘、左肩瘀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車禍發生後,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報警等待警員前往處理,旋駕駛該營業曳引車逃離現場。而警員胡聖禾、陳正源駕駛巡邏警車行過上開肇事地點後,亦靠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並於甲○○所駕駛該營業曳引車之正後方,沿同車道往北續行,兩車於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遇紅燈暫停等候綠燈通行時,因相繼有二位騎機車路人前來告知胡聖禾、陳正源:「在警車前方之該營業曳引車剛才在後方肇事並逃逸」,胡聖禾即記下前方半拖車之車牌號碼「五九─KR」後,因急於救助乙○○而立即迴車至肇事地點查看,嗣循前揭車牌號碼而查獲該營業曳引車為甲○○所駕駛。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0號半拖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曾行經中華西路二段一七八號前,當時有一臺警車在伊車前方行駛,伊有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之超車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車係沿中華西路二段第二車道(中間車道)保持在警車後方沿同向行駛,均未變換車道,駛至中華西路二段與府前一街口時,伊車尚在警車後方停等紅燈,直至綠燈起步後始超越警車變換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當天伊之公司有十幾輛同型車從安平出發,都走同一路線,伊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尚未變換至第三車道,故不可能是伊擦撞乙○○之機車,伊亦不覺得自己有撞到或壓到東西,且縱經法院認定伊擦撞到乙○○,力道亦極輕微,伊車載滿砂石無從察覺,伊既不知自己肇事而駛離,即無逃逸之故意。乙○○未親見肇事車號,胡聖禾未親見肇事經過,渠等證言均無證據能力。又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件肇事逃逸部分與過失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免訴判決 云云 。
二、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與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無從為免訴之諭知,被告辯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二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中華西路二段一七八號前時,因遭砂石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臉部瘀挫傷、雙膝、左手、左手肘、左肩瘀挫傷等傷害,所騎機車車頭亦遭該車輾壓而全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二十一張(警卷第五至十五頁,編號第一至二十一號照片)附卷可稽。而證人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伊
沿中華西路二段第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當時在第二車道有一部聯結砂石車,伊超過該砂石車後,突然該砂石車強行從第二、三車道之間作超車,超車時該砂石車右側車身與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肇事,伊即人車倒地,該部砂石車未停車,就駕車駛離現場,而伊當時沒有記下該車車號,但該車『樣式為聯結砂石車』、『後面框式車斗為橘黃色』,其他特徵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第二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審核結果,證人乙○○於過失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結證:當時伊沿中華西路往安南區方向騎駛,是騎在最外側車道上,伊左邊有轎車,轎車後面有一臺卡車,前面可能是一臺或兩部自用小客車,然後就是巡邏車,突然間卡車從伊左邊過來,就發生擦撞,是撞到伊人車的左邊,因伊身體左側被撞到,所以人飛出去,而機車就倒地遭卡車輾壓過去,當時車道上只有一臺卡車,而該肇事卡車的特徵,伊只看到『車斗是橘色或橘黃色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影卷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復於過失傷害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證稱:伊當時騎在最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伊看到第二車道有砂石車,伊想遠離它,就超越它,後來伊從後照鏡裡看到那臺砂石車,因它前面有輛警車開很慢擋住了,它想超警車,所以就往右侵入到伊之車道,結果砂石車車頭後面右側車身就擦撞到伊之人、車左側,伊人有噴出去一點,人就往右跌倒在機車道右邊人行道上,但機車就被絞進砂石車底下,整個機車車頭都壞掉,因砂石車開很快,伊沒看到車牌,但有看到砂石車車身是橘色的,案發當時伊坐在路邊,並未看到其他砂石車經過,有熱心民眾過來扶伊,有的人去追警車要告知警察前面那輛砂石車肇事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前後各次所述情形一致,且證人乙○○迭次證稱於「肇事前」被告駕駛之聯結砂石車係在「第二車道」行駛,核與警員胡聖禾如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即指訴「肇事車輛為『聯結砂石車』,後面框式車斗為『橘黃色』」,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至警局受詢問,並提供三九七─GM號營業曳引車附掛五九─KR號半拖車進行採證比對,此有被告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及採證比對照片三十二張附卷足佐(警卷第一頁及第十五頁至三十一頁,編號第二十二至五十三號照片)。是證人乙○○確係親見肇事車輛特徵為『聯結砂石車,後面框式車斗為橘黃色』,而非經警通知被告到案陳述後,再為附合之詞,則其於警詢中指訴肇事車輛之特徵及顏色,自有相當高之可信力,且其係就親眼所見而為證述,又於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再次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再參以當日進出安平港載運砂石之砂石車之車斗均為橘黃色乙情,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安港業字第0九四0000七0八號函(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之證述非虛,堪以採信。
㈢證人即警員胡聖禾於過失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當
時我服(晚上)七時至九時的巡邏勤務,與小隊長陳正源一起服勤務,沿中華西路南向北行駛,因將返回本隊隊部,於是撥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原來看到被告砂石車在肇事地點前在我後方,到府前一街時,被告所駕駛的砂石車已經切換到我們前方」、「在行經肇事地點的時候,該輛砂石車在『外側快車道』,我打方向燈也是準備切換到外側快車道,當時見巡邏車之右前方有一部砂石車沿『外側快車道』南向北同向行駛,當時見該砂石車於肇事地點『似有壓到東西』,惟因當時天色頗暗且道路車流量大,致不及細看,行過肇事地點後,巡邏車順利靠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並於砂石車之車後『同向同車道』往北行駛,並於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遇紅燈暫停等候綠燈通行,等候中,有一婦人騎機車至巡邏車左側駕駛座旁,告知我們巡邏車前方的砂石車於後方地點行駛時,壓到一輛機車很嚴重,婦人走了以後,又有一名女子至右前座駕駛座敲打巡邏車的車窗,告知我們說我們前方的砂石車在後方肇事,所以我就將肇事車牌記下,『肇事車牌00000號』,我就繞回肇事現場要搶救傷患,所以我能確定肇事車輛為五九─KR號,『因為當時就只有該輛砂石車』。二名婦人也如此告知,該二名婦人已找不到。後來我們就沿原路要追該部砂石車,但沒有追到」、「二名婦人確實是指述我們巡邏車前方的砂石車,而我們的前方也只有甲○○所駕駛的砂石車。而且該輛砂石車很新,車斗上的車牌號碼0眼即可辨識」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影卷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證人即警員陳正源亦結證:停等紅燈當時,有兩名女子告知巡邏車前之該輛卡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指著被告之砂石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影卷審判筆錄第十頁)。證人胡聖禾及陳正源均係就其親眼所見之事實具結作證,其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胡聖禾及陳正源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係單純行經該處,此乃被告所不爭,衡情實無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理。且當時證人胡聖禾係駕駛警車欲自「第二車道(中間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時,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從後方已超車切換到「第三車道(外側車道)」上,並行駛在警車右前方,是能目視及記憶被告營業曳引車當時之行駛情形。而警車變換至第三車道後,於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停等紅燈時,係停在被告營業曳引車『同向同車道』正後方,兩車之間無他車阻擋證人胡聖禾之視線,復有二名路人手指「前方砂石車」告知證人胡聖禾及陳正源該車有肇事情節,而由證人胡聖禾親手記下前方半拖車之車牌,堪信證人胡聖禾自無誤記車牌之可能。而就被告變換車道之經過及當時該肇事路段僅有被告一臺砂石車經過等情,證人胡聖禾與證人乙○○之證言互核均相符,更添兩人證言之可信度。綜上可知,證人胡聖禾之證言亦堪採信。
㈣被告先於過失傷害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在伊前面並
沒有看到砂石車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七頁),復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車前有一輛別家公司的車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後次辯解顯與證人乙○○及胡聖禾均證稱當時僅有一臺砂石車一節有所不符,足認其辯稱尚有其他砂石車經過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
車附掛車牌00000號半拖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係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於肇事地點附近,被告之車即已超越證人胡聖禾之警車,且被告並因超車時不慎擦撞證人乙○○,致證人乙○○倒地受傷,復於肇事後未停仍繼續行駛至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並在警車正前方停等紅燈各節,均堪認定。而前揭各節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變換至第三車道,直至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停等紅燈之後,始變換至第三車道超越警車,故不可能擦撞證人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雖復辯稱縱經認定係伊肇事,惟伊當時不知自己肇事,
並無逃逸故意云云,惟觀諸卷內乙○○之機車車損照片(警卷第八至十三頁),其車頭全毀且彎曲變形甚為嚴重,車損碎片並散落一地,核與證人乙○○證稱機車被絞進被告之車底下一節相符,以機車車頭被輾壓及受損如此嚴重之程度觀之,被告駕車輾過機車車頭之際理當能感覺到車身因壓到東西之異常震動情形,或聽到因輾壓所生之異常聲音,而案發當時係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甚大,被告亦知第三車道係機車車道,隨時均可能有機車自其車右方行駛經過,則被告於超車之際理當隨時注意右後照境而與右方機車騎士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參酌證人乙○○亦證稱係騎駛在被告車身之右側而遭擦撞,及比對卷內採證照片中肇事車輛與證人乙○○發生擦撞之位置(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第三十八號照片),堪信被告從右後照鏡中當能看到證人乙○○受擦撞及倒地之狀況,復佐以上述被告應可感覺到車身異常震動或聽到異常聲音等情,則被告焉有不知自己業已肇事之理?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報警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乙○○及胡聖禾結證在卷,則其明知自己已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車倒地,可能有死傷情形發生,卻不顧一切仍駛離現場,足認被告確有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其辯稱縱有擦撞,力道亦極輕微,伊車無從察覺,且伊不知壓到東西,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㈦綜合前揭各點所述可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並賠償完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