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巷6號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壹本、記帳簿貳本、賭客聯絡電話簿貳張、收支紀錄表壹張、籌碼肆拾柒張、台南市第7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壹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壹本、記帳簿貳本、賭客聯絡電話簿貳張、收支紀錄表壹張、籌碼肆拾柒張、台南市第7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壹本均沒收之。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黃華宗 ,係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 警務佐 。於民國89年5月間,知悉丁○○(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台南市小北地區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明知其為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刑警,竟意欲以此職務上之權力圍事,透過丙○○告知丁○○「最近手頭較緊,欲插股其賭場」,並表示「若能讓伊插股,即可進入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經營賭場且一切警察、場地問題均可由伊搞定」。丁○○覺得可行,遂與具有幫助經營賭博場所犯意之丙○○一同前往戊○○位於中華東路茶行內,洽談經營賭場相關事宜,期間並由戊○○當場交付股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每日戊○○分紅金額二萬元(後丁○○自動將分紅金加一萬元,為每日三萬元),並由戊○○代為處理每日交際費用三萬元,雙方談妥後,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中旬,丁○○將其賭場遷入台南市安平區五期重劃區百樂舞廳斜對面一家泡沫紅茶店二樓,提供前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玩俗稱「黑粒仔」之天九牌賭博,並每把抽取賭金,每日約獲利一百餘萬元。該賭場經營約一星期即結束,戊○○共收取分紅金二十一萬元(每日三萬元,共七日)。嗣因戊○○交付之插股金未能依約返還,遂委託 黃庭禕 向丁○○索取,雙方發生衝突,引發丁○○槍殺黃庭禕等事件,丁○○逃亡大陸地區,後來因案被大陸地區公安單位逮捕引渡回國,於台南看守所羈押中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戊○○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營利概括犯意:(一)於93年2、3月間,與不詳之成年人犯意聯絡,投資1百萬元,由渠等提供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玩麻將、天九牌職業賭場,惟不久撤資。(二)旋於93年10月20日起,承繼前揭犯意,與 龍本臺 (綽號阿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受雇為現場負責人)犯意聯絡,由渠等提供台南市○○區○○○路○段○號2樓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麻將。每一賭客參賭時,先由賭場提供發給籌碼二萬元,以每一牌底基本賭資2千元,每台2百元,並分別以紅色籌碼代表2千元、白色及綠色籌碼代表2百元代替現金,每一賭局四圈,從中抽取賭金2400元,如同時有5名賭客參賭時,則再多加抽賭金600元不等,如賭客贏錢取得籌碼後,即可當場換取現金,如賭客賭輸錢,則以記帳方式,日後再行收、付款得利。迄93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率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室及第四分局員警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戊○○、龍本臺及賭客 陳見喜 、乙○○、 郭昇安 、 郭修存 、 蔡連進 、 梅秋華 (賭客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在現場賭博,並扣得租賃契約書一本、記帳簿二本、賭客聯絡電話簿二張、收支紀錄表一張、籌碼47張、台南市第7信用合作社支票簿1本、賭資現金389250元。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同步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查扣賭場帳冊22本、籌碼1袋、賭具(麻將、撲克牌、四色牌)一大箱、收支日記本7本、筆記本22本、華南商銀匯款條1冊、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冊、 郭靜玫 等存摺5冊、記帳本1冊、通訊連絡簿15張物品。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犯行,此與證人丁○○證述經營賭場及分紅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戊○○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交付二百萬予被告丙○○外,餘均否認,辯稱:二百萬是被告丙○○借的,他說他要作生意用的,所以伊並不知道後來被告丙○○有將錢交給證人丁○○開設賭場,是事後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
Ⅰ、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你向被告戊○○借二百萬元作何用?)答:借給證人丁○○。(借給證人丁○○作何用?)答:有的還給人家,有的與別人合夥開設賭場。(你向被告戊○○借二百萬元,再轉借證人丁○○,這件事被告戊○○是否知道該筆錢是要借給證人丁○○開設賭場?)答:知道。(被告戊○○知道你向他借錢,該二百萬元是交給證人丁○○還錢及開設賭場?)答:是的。(為何證人丁○○不直接向被告戊○○借,而要透過你?)答:我帶證人丁○○去找被告戊○○借的。(當時借錢情形請簡述?)答:我們到中華東路巷內戊○○所開設之茶行去借的錢。(是否知道證人丁○○共轉交幾次利息錢?)答:那不是利息錢,共轉交五、六次,每次30,000元,究是何種錢我不清楚。有,有時候交給被告戊○○的太太。(證人丁○○向被告戊○○借的錢是何人交給他的?)答:被告戊○○親手交給證人丁○○,我當時也在場。(交付方式?)答:現金。」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以被告與證人二十多年之交情(高中同學),又無嫌隙,且又涉及本身之刑責,其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況在檢察官詢問(為何供述一直在變?),證人表示因為那時候(偵訊時)有受到壓力,所以不敢說實話,我今日所說的才是實在等語。亦足證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參以證人 姚秀琴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丁○○說要做「黑粒仔」場,向黃華宗借二百萬元,且要幫他弄場子在五期,一天三萬給黃華宗類似紅利或利息。我聽丁○○、黃華宗、丙○○到我在台南縣○○鄉○○路的五姑娘KTV的辦公室,約在五月、六月間他們在談籌備的事,我中間出出入入有聽到」等語(9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再佐之證人江重義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丙○○說錢是戊○○拿出來,透過他交給丁○○弄賭場,丙○○說就這部分作證很為難,這樣會害戊○○,丙○○說他在法庭上確實有不實的陳述」、「丙○○及戊○○要求我告訴丁○○不要把戊○○咬出來」等語(94年1月12日偵訊筆錄),此部分並有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詳93年度偵字第12160號《證據卷》第93至94頁)可佐,堪認被告戊○○是在中華東路巷內自身所開設之茶行將現金二百萬元交與證人丁○○經營賭場,且至少曾由證人丙○○交付五、六次,每次30,000元之現金。
Ⅱ、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是否有向被告丙○○或被告戊○○調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作何用?)答:八十九年五月期間,我在小北經營天九牌的賭場,被告丙○○來找我,說被告戊○○最近手頭緊,想要插股賭場,我說「插股沒有問題,但是警察抓的很緊」,被告丙○○就說『被告戊○○說「若賭場能讓他插股,就將賭場移到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一切警察、場地的問題,他會幫我搞定。」』這二百萬元是被告戊○○插股的錢,不是借的。(被告戊○○的股權有多少?)答:沒有股權,他只是插股而己,一天是分紅二萬元,我因為要感謝被告戊○○幫我處理警察的交際費三萬元,又多一萬元給被告戊○○,所以是三萬元分紅,三萬元交際費。(該筆錢如何交給被告戊○○?)答:透過被告丙○○,但其有二次是當場交給被告戊○○。(共交付多少錢?)答;交際費二十一萬元,分紅二十一萬元。(共交付幾次?)答;七次,一天一次。(分紅及交際費是在插股時就有約定?)答:被告戊○○在插股當時,大夥就己經約定好的,原先紅利是二萬元,因為我感謝他,所以多給一萬元,共計三萬元。紅利的部分被告戊○○獨拿,交際費部分是交給被告戊○○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雖被告戊○○辯稱證人丁○○係因槍殺黃庭禕案件想脫罪,要拉伊下場,故其證詞並不足採云云,然證人槍殺黃庭禕之案件,殺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死刑(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且判決中亦將證人丁○○槍殺黃庭禕之過程及源由均加以認定,嗣證人丁○○應無須據此誣陷被告戊○○。更況證人丁○○證述之過程大致與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一致,益足顯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可採。 佐以 ,被告自稱二百萬現金除部分儲蓄款外,大部分係向友人調借等語,果非知其投資賭場可收取暴利,又豈會甘冒借款風險投資賭場,堪認被告戊○○有插股二百萬元與證人丁○○共同經營賭場,並每日交付三萬元分紅金,及三萬元交際費,期間一共七日。
Ⅲ、又證人丁○○確因覬覦被告警務人員身份,可解決警察及場地問題,方欲其入股,並坐享高額分紅,此經其證稱:「(被告戊○○當時擔任的職務為何?)答:台南市刑警隊。(你在被告戊○○要找你投資賭場時是否知道他是警察?)答:知道。(為何會同意與他合資開設賭場?)答:那最好,因為不會來抓。(方才表示被告戊○○說插股時要幫你搞定警察及場地等話語,該段話語是何人說的?)答:被告戊○○在交錢現場說的,被告丙○○也有向我說一次。(若被告戊○○不是警察,你是否會讓他插股?)答:不會,我是因為被告戊○○是警察,才會讓他插股。」等語甚詳(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再經本院詢問交易費之作用時,其表示:交際費每日三萬元,是給警察、刑警隊、分局,目的是為了不要來抓賭場。被告戊○○說交易費他會處理,要給刑警隊、派出所、分局刑事組、維安或霹靂小組等語(見同日筆錄)。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詰問時亦證稱:證人丁○○向被告戊○○借錢時,知道被告戊○○是警察等語(同日筆錄)。另質之「(既然證人丁○○知道被告戊○○是警察,為何會向警察借錢開設賭場?)、(你有無詢問證人丁○○為何要向警察借錢開設賭場?)」等問題時,證人丙○○均迴避稱伊不知道,甚至搖頭不語(詳見當日筆錄),況衡情經營賭博場所,最怕警務人員查獲,對警務人員多避之不及,豈會願意讓警察入股,除非是反欲利用其於警務系統之人脈,打通關節躲避查緝,亦足證證人丁○○證述屬實。亦認被告戊○○確曾表明其為警務人員身份,可解決警察及場地問題,要求入股丁○○所經營之賭場,據此坐享高額分紅,並收取每日三萬元之交際費打通關節。
Ⅳ、至被告戊○○辯稱:錢是借給被告丙○○云云,然被告戊○○自承交予二百萬現金除部分儲蓄款外,大部分係向友人調借,是交現金,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等語。然一般借款均是在能力範圍內為之,為日後免生事端均會約定借款期限,且為避免遺失,並留下交付證明,會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歧異,並不足採。
Ⅴ、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自白犯行,核與共犯 龍本台 、證人即賭客陳見喜、乙○○、郭昇安、郭修存、蔡連進、梅秋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記帳簿二本、賭客聯絡電話簿二張、收支記錄表一張、籌碼47張、台南市第七信用合社支票簿一本賭資現金409154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七至十一頁)扣案,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成立前罪之幫助犯。被告戊○○分別與證人丁○○、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龍本台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犯罪事實一之賭博罪,被告戊○○係利用其為警政人員身分犯之,乃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刑法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仲介被告戊○○出資經營賭場,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戊○○、丁○○共犯連續賭博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併敘明之。被告戊○○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均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部份並遞加重之。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惡性非微,犯後又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尚無悔意,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出大部分之實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竟經營違法賭博場所,爰依法就被告戊○○涉犯之二賭博罪,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執行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戊○○犯罪事實一部分具體求刑一年,犯罪事實二部分具體求刑一年四月,然因犯罪事實一部份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事由,且被告迄今均否認,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肆、扣案之賭具即籌碼四十七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及共犯龍本台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租賃契約書記帳簿二本、賭客聯絡電話簿二張、收支記錄表一張、台南市第七信用合社支票簿一本或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89250元,係賭客陳見喜、乙○○、郭昇安、郭修存、蔡連進、梅秋華等所有,另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查扣賭場帳冊22本、籌碼1袋、賭具(麻將、撲克牌、四色牌)一大箱、收支日記本7本、筆記本22本、華南商銀匯款條1冊、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冊、郭靜玫等存摺5冊、記帳本1冊、通訊連絡簿15張物品,係案外人 李壽山 所有,與沒收條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