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與丁○○及竊盜集團內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丁○○,約定由該集團成年成員負責竊取車輛及鋼捲,並由丙○○載送丁○○至指定地點接手駕駛,丁○○再負責駕車載運竊盜所得之贓物前往銷贓,丙○○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就緒,即由該集團內某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後至翌日上午八時許止內之某不詳時間,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不詳工具,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連接電線接通電源而發動,竊取得手後,即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址設臺南縣安定鄉牛肉寮六十五之十五號甲○○所有之「雅邦企業公司」(下稱雅邦公司)工廠處接應,並由該集團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承前揭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鐵剪等不詳工具,預先剪斷工廠鐵皮屋之鐵窗及鐵捲門而毀壞門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工廠內開啟鐵捲門開關,使該大貨車到達後得以駛入工廠內,再以工廠內之吊車將存放該處之冷軋鋼捲共計一百十捲(每捲二百五十公斤,市價共計一百萬元)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後,旋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駛往國道八號公路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某處空地等候丁○○接手。丙○○則按原來約定,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國道八號公路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由丁○○接手駕駛該大貨車,丙○○並告知丁○○:贓物已經放在車上了,不用再去別的地方載,且車上會有對講機告知車輛要開到何處去等語。二人抵達上開地點後,丙○○即示意丁○○登上已發動待命且滿載冷軋鋼捲之該大貨車,經丁○○起駛後於第一路口之紅綠燈處,由該集團內姓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交付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予丁○○供聯絡之用。嗣遭警查知上開自用大貨車係贓車而前往攔檢,丁○○因此加速逃逸,為警鍥而不捨自後追趕,始於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處,攔獲上開大貨車,並扣得上開大貨車一輛(業經發還乙○○)、冷軋鋼捲一百十捲(業經發還甲○○)及對講機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送丁○○至國道八號公路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等情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因缺錢花用,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由丙○○駕車載伊至國道八號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某處空地,跳上載滿鋼捲且已發動之二八五─RQ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座,並收受一姓名不詳之成年黑衣男子所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後,雖明知車上所載貨物有問題,為賺取二十萬元報酬,仍依對講機中之指示駛離該地,嗣因遭警發現在後追緝而加速逃逸,為警持續追趕,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遭警逮獲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丁○○平日以載貨為業,係丁○○在無線電中聽到有人要求出車,丁○○向伊表示想賺這筆錢,伊受丁○○之託回伊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丁○○至國道八號處,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僅知二八五─RQ號自用大貨車上之貨物有問題,但不知該車係贓車,伊並未參與任何竊取犯行,且與竊取該車與鋼捲之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二八五─RQ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乙○○並證稱該大貨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後停放該處,至翌日上午八時許止發現失竊,故該大貨車應係在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後至翌日上午八時許止內之某不詳時間內失竊。又扣案該車業經發還,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另址設臺南縣安定鄉牛肉寮六十五之十五號雅邦公司工廠鐵窗遭剪斷,鐵捲門及控制器均遭破壞,並失竊冷軋鋼捲共一百十捲,每捲二百五十公斤,市價共計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雅邦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扣案鋼捲一百十捲業經發還,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遭警逮獲後二次警詢中,及
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被告丙○○事先以電話聯絡伊,而提供伊此一賺取二十萬元之機會,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亦證稱:伊與被告丙○○是國中同學,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八、九日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伊提及若願意去開車,車上會有對講機告知伊要將車子開到何處,並說東西已經放在車上,不用再到別的地方載運,事成之後伊可獲取二十萬元報酬,只要將貨載到定點後,便會有人將錢交與伊,伊知道車上之物係違法物品。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丙○○開車載伊去國道八號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伊到後大貨車停在田邊且已經發動,丙○○叫伊登上該車,伊就打開車門進去,直接從田裡開到國道八號公路,在紅綠燈處就有一名矮胖男子交一支無線電給伊,丙○○之所以知道是該輛大貨車,是因為丙○○中間有接電話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惟被告丁○○竟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係聽無線電對講機中有姓名不詳綽號「旺來」之人喊價二十萬元徵求司機,伊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並要求丙○○載伊至國道八號駕車載貨,「旺來」是誰伊不知道云云,觀被告丁○○前於被捕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之二次警詢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偵訊程序中,多次供稱係被告丙○○提供此一賺錢機會,前後供述均一致且未見任何歧異矛盾,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旺來」一人,卻於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改口供稱非受被告丙○○指使,而係受「旺來」介紹,且其供陳之內容竟與被告丙○○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口徑一致,顯違常理,是其事後改稱係無線電中「旺來」喊價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憑,而以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內容,方屬可信。而被告丙○○先於偵訊中供稱並未載運丁○○去開大貨車云云(偵卷第三十二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係因丁○○聽到無線電裡有人喊價二十萬元,受丁○○之要求而載送丁○○至國道八號開貨車云云,前後供述兩歧,且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不符,所辯亦不可採。
㈢經本院比對卷內被告丁○○住處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與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案發前,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二十五秒、七月八日晚上八時八分三十六秒、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三秒、十一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七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分四十九秒、零時二十一分三十九秒、上午六時三十七分四十五秒、六時三十八分二十八秒、六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六時四十六分四十七秒、十時四十三分十七秒、十時四十六分四十九秒、下午三時二十四分零秒、四時三十一分十三秒、四時五十五分三十五秒、五時十一分五十二秒,互有通話紀錄,且時而係由000000000號發話,時而係由0000000000號發話,有中華電信提供之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泛亞電信提供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其中尤以在七月八日晚上至七月九日下午間,聯絡頻繁而密集,實啟人疑竇,被告丙○○雖供稱係因丁○○欠錢不還而以電話催討云云,惟渠等之間不乏深夜時段之通聯紀錄,衡情焉有在深夜一般人就寢時間催討借款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上揭通聯紀錄均集中在案發前一、二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六、七日間則未有此等現象,亦徵可疑。
㈣觀諸卷附大貨車照片(警卷第三十一頁、偵卷第三十五頁)
,扣案二八五─RQ號大貨車副駕駛座之門鎖鑰匙孔已遭撬開,駕駛座引擎電門鎖亦遭破壞,而以電線接通,而該車失竊前業經上鎖,有證人乙○○之證言可稽,堪信係因該竊盜集團內負責破壞該車鑰匙孔之成年成員因欠缺該車鑰匙供開啟車門及發動電門,故為此一破壞之舉,而以照片中鑰匙孔遭破壞之情形觀之,該車鑰匙孔乃以金屬製成,洞口狹小,若非使用質地堅硬及尖銳之器械,實無從加以鑽鑿破壞,是以足認該成員必定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該車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再將引擎電門破壞後連接電線以發動該車,竊取得手。
㈤再觀諸卷附雅邦公司提供之照片(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該工廠供存放失竊冷軋鋼捲之鐵皮屋,其窗戶之防盜鐵條業遭剪斷破壞、露出大小足供一正常體型之成年人出入之缺口,鐵捲門、控制器均被破壞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二十八頁),而鐵窗及鐵捲門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尖硬,若非使用質地亦甚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鐵剪等器械,實無從剪斷鐵條及破壞鐵捲門,是以足認該成員必定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等物破壞鐵窗及鐵捲門,又扣案一百十捲冷軋鋼捲,每捲重達二百五十公斤,若非使用機器吊取,實無從僅以人力將如此沉重及數量甚多之鋼捲搬運上車,而證人甲○○亦證稱竊賊係以雅邦公司工廠內之天車吊取鋼捲而竊取得手,再觀以卷附雅邦公司提供之照片(警卷第三十四頁),其工廠鐵皮屋外側空地上,有二八五─RQ號大貨車車輪行經該處之痕跡,堪信該竊盜集團之成年成員係先至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旁,將二八五─RQ號大貨車竊取得手後,再駕駛該大貨車至雅邦公司工廠內,以天車將一百十捲鋼捲依序吊取至大貨車上,得手後即駛離該處,前往國道八號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交由前來接手之被告丁○○,並由該集團內姓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在紅綠燈口等候交付該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予丁○○,供聯絡載往銷贓處所。㈥本件係被告丙○○以電話聯絡被告丁○○,提供賺取二十萬
元高額報酬之機會,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丙○○對於全部竊取計畫及分工方式當知之甚稔,被告丙○○應與該竊盜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雖供稱不知該大貨車及所載鋼捲係何人竊取云云,惟依上開大貨車啟動鎖遭破壞之情形及未以正常鎖匙啟動之狀態(詳如前述),以被告丁○○平日從事貨運為業之經驗,豈有不知大貨車來源可疑之可能!另參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日跑一趟車可賺取二千五百元等語,所言合乎一般社會行情,此部分堪以採信,惟復供稱對講機中「旺來」說貨載至指定地點,就會有人支付二十萬元報酬,車要開去何處,伊也不知道云云,衡情以二十萬元與二千五百元之懸殊差距,被告丁○○亦自承知悉所載運之鋼捲有問題等語,則若非有相當把握可取得二十萬元之高額報酬,又豈會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鋌而走險?是被告丁○○稱僅聽聞「旺來」在對講機中喊價即前往載運,不知「旺來」係誰,亦不清楚何人將支付二十萬元報酬予伊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應認被告丁○○對於竊取計畫及分工方式有所知悉,並對於分贓方式有相當把握,始為此犯行,其既對於全部竊取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駕駛贓車載送贓物之行為分擔,且為事後可分得二十萬元之約定,自亦應就全部竊取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竊取二八五─RQ號大貨車之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冷軋鋼捲之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二人與該姓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及其他竊盜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應論以牽連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被告丁○○曾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二人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竊取之財物價值,就大貨車部分高達三十餘萬元,就鋼捲部分高達一百萬元,且犯後均欠缺悔意,態度不佳,惟竊取之次數僅二次,所得財物復均發還被害人,惟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具體求刑二年六月、就被告丁○○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係其他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共犯持以破壞鑰匙孔、電門鎖、鐵窗及鐵捲門之不詳兇器,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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